文 | 狐狸罐头·沈彬
开车送饭局上醉酒的朋友回家,结果对方自杀了,你还得赔7万块钱,今后还能不能愉快地“饭醉”了?
2018年5月,在东莞工作的李某鸿,在应朋友李某岑之约参加酒局后,开车送醉酒的李某岑回到“住处”附近,李某岑下车说自己可以走,但是没想到对方在路边自杀身亡。
当地法院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李某鸿“没有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判李某鸿承担5%责任,赔偿7万余元。
李某鸿说:同饮者不承担责任,反倒要他这个护送者承担,不符合互助互利、相互帮扶的社会理念和公序良俗,将提起申诉。
责任比例虽然只有5%,但7万也的确不是一笔小钱,更糟糕的是,这给无数朋友之间聚餐投下了法律的阴影——哪怕已经把人送到了住家附近,哪怕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再送,哪怕当事人是主动自杀,而不是发生疾病等,也必须承担责任。难道喝酒之前,还得先写好生死状?
首先,《侵权责任法》和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的侵权责任形式是“过错责任”,只有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鸿存在“过错”;死者的妻子也认为,送人者存在“过错”,为什么不把人送到家人手里再走呢?为什么不送到厂子里呢?但是,这样送人不够“周到”,真的构成侵权法层面上的“过错”吗?
从上帝的全能视角来看,从悲剧之后当事人的自责来说,“我当时如果送他进家门,如果扶上了床,如果当时守了他一晚……”但是,这样的“如果”层层递进,意味着公民的权利、自由被收紧,你愿意喝完酒之后,在别人家的床头守一晚吗?
评判共饮者的责任,不能从悲剧结果“倒推”过错:只要死了人,你就肯定过错。
其次,共饮者责任应该是在“合理限度”内,不应该是无限的责任,也不应高于经营性行为。
作为共饮者被判担责的依据,法院一般会引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但是,一者,最高法明确的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而不是无限制的安全保障。
二者,最高法规定的主体是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与之相当的“社会活动”组织者,这些作为盈利性或者是经营性活动,应该承担较高的保障义务,而像朋友聚会喝酒这种“社会活动”,当然不能像经营饭店那样提供“安全保障”。
只要是饭桌上没有恶意劝酒,且按当事人要求送到目的地,按人之常情、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达到“送朋友”回家的义务,就应该算是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就不能算过错。
共同饮酒只是朋友之间在散松的社会活动,共饮人不是“赛事组织者”不是“旅行团出游”,不能承担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不相匹配的法律责任。
另外,共同饮酒还应该明确“自甘风险”原则。新的《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原则,契合朴素的正义观和是非观。《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这一条直接针对的是“文体活动”,但是“文体活动”的风险显然要高于共饮行为,对于文体行为尚且明确了“自甘风险”的原则,那么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来说,共饮行为也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共同饮酒之后可能产生的风险,是“自愿冒险”喝酒,享受了快乐、行使了自由,当然你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和风险。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让共饮人承担不切实际的看护责任;否则,看似“死者为大”“公平责任”了,实则剥夺了更多人愉快喝酒的权利。共同饮酒,是该明确“自甘风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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