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医院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为政府融资,如何定性?

刘春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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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公立医院不得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公立医院的售后回租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租赁公司将损失惨重。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长葛医院主张:本案实际是其以出售医疗设备回租的方式为政府融资1.2亿元,双方实为长葛医院为保证人,用医疗设备等抵押为政府举债的借款合同关系。法院将如何认定?

关键词: 融资租赁 合同相对性 售后回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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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长葛医院等与Q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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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租人因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将融资款给案外人使用,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行为效力不及于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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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6年1月27日,Q租赁公司和长葛医院订立《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Q租赁公司购买长葛医院的医疗设备、电器、管道和水槽等固定资产,并回租给长葛医院使用,购买价款1.2亿元,租金总额为145830000元,共20期。

二、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5日,Q租赁公司分别向长葛医院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900万元、1亿元和500万元。

三、2018年4月12日,长葛医院向Q租赁公司出具《关于偿还政府举借债务资金的函》,载明:根据审计要求,双方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政府借助医院、学校等举债主体变相举债,须限时完成整改,故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

四、2018年,Q租赁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长葛医院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共计10595790元等。

五、长葛医院主张:本案实际是Q租赁公司为出借人、长葛医院为保证人,为案外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借款进行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无效。

六、2019年8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长葛医院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共计10595790元等。长葛医院不服上诉。

七、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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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关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长葛医院将涉案融资款交付给案外人使用,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行为效力不及于Q租赁公司,其应当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长葛医院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实为长葛医院为保证人用医疗设备等抵押为政府举债,但长葛医院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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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现以本案为例结合办案经验梳理出以下实务要点,以供参考。

1.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的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是提供资金购买租赁物并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租金并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承租人的自有物,回租后由承租人继续使用,虽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状况没有发生变化,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在这种融资租赁模式下,并不会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而被认定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医疗设备等租赁物的所有权于Q租赁公司实际支付购买价款后转移给Q租赁公司,长葛医院继续使用医疗设备等租赁物并按约支付租金,符合法律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所以双方应当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医院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及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关系。

合同的相对性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合同只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长葛医院与政府部门签有协议并依协议将资金给政府部门使用,但是Q租赁公司并未参与订立该协议,该协议只对长葛医院与政府部门产生约束力,对Q租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长葛医院与Q租赁公司之间的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3.对租赁公司而言,这类业务有2大风险点。

一是,如果租赁公司与政府直接洽谈融资事宜,达成一致后,出具融资方案为由公立医院进行售后回租,那么,因使用公立医院资产作抵押,又是实际为政府举债,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法院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甚至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虽然长葛医院如此主张,但是没有租赁公司参与其中的证据,所以法院没有支持。

二是,公立医院是否有与融资额相当的医疗设备,如果医疗设备数量少价值不够,应要求医院提供更多的医疗设备或者减少融资额,否则,出现虚构租赁物或者明显低值高估等情况,融资租赁合同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

本案中,租赁公司持有资产划拨函,证明国资局将其他单位的资产划拨给长葛医院,这部分资产也是一部分租赁物,如果没有这部分资产,长葛医院自有的医疗设备可能价值不够,被法院认定为低值高估的可能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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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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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7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长葛医院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长葛医院为保证人,用医疗设备等抵押为政府举债的民事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但长葛医院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涉租赁物等相关事实,认定长葛医院与Q租赁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再结合本案中长葛医院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长葛医院须向Q租赁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长葛医院与此相关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大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