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郭文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德东
案情回顾
2014年7月21日,李翠英与杨岩锡、西部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三方约定:杨岩锡向李翠英借款10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时,杨岩锡应全额还本并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月利息;西部商贸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作担保,如杨岩锡违约,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其后,杨岩锡、西部商贸公司共同落款的借条载明:李翠英已按协议把借款汇入西部商贸公司的指定账户。
2016年2月3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西部商贸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债权申报期内,李翠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出示了借条原件,并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将涉案借款转入西部商贸公司账户的转账记录。2018年7月11日,旌阳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15号裁定书,确认李翠英对西部商贸公司享有12651432元普通债权。2019年7月29日,旌阳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29号裁定书,将李翠英的债权更正为普通债权12098592.17元(本金9556549.9元,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为2542042.27元)。西部商贸公司依据重整计划,于2018年7月16日、8月16日分两次共向李翠英支付3162858元。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西部商贸公司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项。
依法裁判
关于还款主体问题。旌阳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实际用款、还款均为第三人西部商贸公司,但《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杨岩锡,原告李翠英主张杨岩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李翠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岩锡不是适格的还款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在债权申报期内,原告李翠英向第三人西部商贸公司主张权利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及于被告杨岩锡。对被告杨岩锡抗辩涉案诉讼已过时效的意见,旌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第三人西部商贸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对2016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停止计算,但该法定豁免并不及于被告杨岩锡,被告杨岩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经核算,第三人西部商贸公司在2018年8月16日支付第二期款项后,已经将2016年2月3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尚欠本金8935734.17元,故被告杨岩锡应承担的部分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利息还清之日)止,以95565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庭审之日)止,以8935734.17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2019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由于本金的计算基数会随着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不断变化,该部分暂无法确定,对原告李翠英的该部分主张,旌阳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李翠英可待计算基数能够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旌阳法院最终一审判决被告杨岩锡向原告李翠英支付借款利息。宣判后,杨岩锡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部商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0日,杨岩锡仍在向李翠英还款。其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2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西部商贸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李翠英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了债权,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后,一审法院予以批准。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借款的诉讼时效自李翠英申报债权而中断。杨岩锡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借款基于破产重整自2016年2月3日停止计算利息。但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依照上述规定,停止计算利息对作为借款人的杨岩锡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翠英要求杨岩锡支付重整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管理人发现李翠英的债权中利息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后请求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以(2019)川0603民破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翠英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2098592.17元。其中,本金为9556549.9元,截至2016年2月3日未付利息为2542042.27元,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岩锡主张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德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主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破产案件的常态;而保证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申报债权,虽然比例不高,但亦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处于连带债务时,破产清算的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债权人主张债权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破产清算利息止付的原则,仅仅涉及破产清算人本身,并不涉及其他未破产清算的连带债务人。
首先,在保证人破产时,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均可申报债权。《破产法》对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责任、债权申报问题未作出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对保证人破产引起的担保债权申报问题,应区分主债务是否到期。如果主债务已到期,破产企业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当然有权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如果破产企业是一般保证人的,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有观点认为,此时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求偿不能时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可能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事实上债权人已经无法再向保证人求偿。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而被担保的主债务未到期的,由于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保证人也享有该期限利益,但也存在前述所说的情况,即当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无异于免除。因此,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应该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申报债务并参与分配。
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无论保证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还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一般保证,债权人均可以其全额债权申报。如果不允许债权人申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将落空。保证人破产时,其对担保的债权人清偿后产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行使后追回的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破产债权人。
其次,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关于连带债务中的时效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理由如下: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向义务人本人或其他能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债务人的人作出。任一连带债务人均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向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其无须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主张权利的债务人无须要求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故被主张权利的连带债务人并不一定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定及于其他债务人不妥。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理由如下:连带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任一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后均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该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则债务人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简而言之,由于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外部连带性和内部的相互追偿性,故权利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笔者认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是学界和国外立法中普遍接受的观点。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关于权利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义务平衡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原理,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债权。因为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无主债权的存在自然也无从债权的存在,且从债权实现后从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必然使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意味着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权利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即视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义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申报了债权为限。
第三,保证人破产时,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但该效力不及于主债务人。为拓宽民间融资渠道,法律允许合法的民间借贷利息。在破产案件中,基于《破产法》的特殊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后,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停止计算。那么,债权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支付利息呢?这有几种情形需要具体分析。
关于债权止息是否涉及保证人问题。笔者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同破产债权系不同的概念,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并不违背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原则,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系破产制度的特殊安排,不应也不能对破产程序之外的基础债权产生影响。与此同时,保证人承担利息也是担保制度的应有之义。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以便于破产清算。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保证人不能因债务人的破产而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
关于债权止息是否涉及主债务人问题。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存在的担保关系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就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所主张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利息,因其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以不能成为破产债权。《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破产止息”为破产程序中特殊的债务清偿规则,而非债务计算规则。当保证人破产后,主债务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对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申请之后的利息等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支付利息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但该效力不及于主债务人。
最后,保证人破产情形下有关破产债权的确定问题。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破产时,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破产债权的确认需要经过破产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人会议讨论、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确认等程序。但是,有关债权债务虽并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审理即被依法核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确认的债权申报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基于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无共同义务,其中一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对其他债务人不能免除本金及利息。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而言,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破产债务人已经支付的本息应当扣除。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该案一审认为,本金因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随时会发生变化,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利息支持到开庭之日,对之后的利息债权人另行主张。笔者认为,其实可以判决主债务人利息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对于保证人在该期间支付的本金或利息执行时进行扣除即可,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
在当前经济转型的大形势下,保证人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的情形并不鲜见,债务人受破产保护,而有关债权人如何最大程度地合法维护自身利益值得关注。在有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担保所涉诉讼时效中断、利息计算、债务主体的责任承担因《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会造成相应的影响。对民间借贷案件中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依法维权,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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