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原告胥xx与被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结束,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我们回顾一下一审究竟发生了些什么。
原告一审诉求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656元;
2、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320399.52元。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腾讯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9年9月到期终止,但腾讯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公司同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从未提出离职申请,腾讯公司于2019年3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为了编造我辞职假象,腾讯公司还冒充原告在OA系统中提交了离职申请。即使按照腾讯公司所编造的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离职,腾讯公司将劳动者辞职的预告期由30日延长到三个月之久,也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腾讯公司使用OA系统管理员工的加班行为,员工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储存于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原告不仅提交了OA系统记录的加班日期及每日加班时长,而且提交了加班期间所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这些证据均由腾讯公司保管,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答辩
腾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入职我公司,在魔方工作室担任游戏策划,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随后原告迅速与其团队成员完成工作交接,开始向公司请假。2019年1月10日起公司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也没有实际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3月15日,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9年3月。2019年3月15日,因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向原告发函正式催告其办理离职手续,重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没有提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胥兆迪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而解除。
2018年底原告与其直接上级孙某产生矛盾,并公开发帖声讨其上级存在管理不公,在公司内部产生很大影响。公司经调查发现其上级并无管理不公行为,原告对公司处理结果不满,并自认为受到了伤害,于2018年12月28日表示要离开公司。当日,在公司未作出任何单方解除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原告向主管领导夏可表达了需要谈离职交接的事情。随后,原告与其团队成员完成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成后,由于原告表示需要寻找未来方向,并看一看其他工作机会,腾讯公司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也未再提供劳动。
原告提出离职后,公司为了照顾其在公司内部及外部寻找工作机会,同意宽限解除时间至2019年3月15日,从未同意原告撤回离职申请,双方也没有就其他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证据,一来无法核实来源,二来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公司不对员工进行统一的考勤管理,对上下班时间也没有统一要求。公司还在工作区域为员工提供了休闲和健身设施,一切目的是鼓励员工劳逸结合,通过自主安排工作时间更有效率地完成工作任务。
因此,单纯的上下班时间和系统流程变更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具体到原告个人,其在工作时间以及声称加班的时间内经常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我公司已掌握并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鼓励加班的同时,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要求加班必须经过审批,我公司从未审批或安排原告加班,胥兆迪在下班后仍在办公区域逗留或自主调整工作和休息时间的行为不能视为加班。胥兆迪不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然而2019年3月15日腾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未载明系由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前述通知书不足以认定系腾讯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腾讯公司提交的公开信及微信往来记录可知,2018年12月18日原告直属领导孙某与原告沟通,提前告知原告绩效考评结果不佳,有“激活”可能,但该谈话中孙某仅表示提前向其口头告知相关可能性,未见有明确表示因原告不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腾讯公司工作平台中发布的公开信明确写明“尽快地尽职尽责地交接我的相关工作离开这里”,同日其与主管领导夏x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原告主动要求与夏x“谈一下离职交接的事情”,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腾讯公司表明离职之意愿;
2019年1月3日原告与夏x的录音显示夏可曾提出可以双方协商离职或调岗至其他团队,同时向其明确主动权在原告处,而当日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向夏x汇报已交接工作,并感谢夏x知遇之恩等,由此可见,腾讯公司自始未曾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原告在公开信及与主管领导的谈话、微信沟通中多次明确表达了离职之意愿。
鉴于此,对于原告所持腾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于原告要求腾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费一节,原告主张存在平日延时加班费,理应就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了加班管理系统截屏(延时)及视频光盘、tapd系统截屏及电子邮件截屏,然而加班管理系统截屏(延时)仅能证明其点击确认下班时间,即“下班打卡时间”,tapd系统截屏及电子邮件截屏仅可证明该组证据中所载工作内容在系统中的生成时间如工作成果反馈时间、电子邮件发送时间等,上述二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胥兆迪在工作期间的持续工作状态。
反而言之,依据腾讯公司所提交的(2016)深盐证字第9577号公证书显示该公司规定对于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可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由各部门弹性安排工作时间,公司对于考勤不做统一管理;再结合腾讯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可知腾讯公司内部办公区域设有休息、休闲区域,腾讯公司已为员工提供休息区域及休息设施,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其所述的“工作时间”内在一定程度可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且确有休息条件。鉴于此,虽原告所提交的微信群截屏及视频光盘、网帖资料及视频光盘所载之作息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之客观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腾讯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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