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源 | 行出子规
近日,有举办者来询,若将学校的部分收入直接用个人账户收取,存不存在违规风险?笔者在给该举办者解答后,结合了自身走访的多家民办学校,意识到对于管理不甚规范的民办学校而言,将学校的部分收入(其中较为典型的为食堂收入)收到举办者的个人账户供个人使用是较为常见的事情,而很多举办者并不清楚其中的风险,只当是理所当然。
在此,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向各位举办者阐释其中的风险,希望能有助于提升各位举办者的风险意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风险。
01
案例简述
2006年9月,黄缨、程某某、蒋某某、易焕乾共同出资成立苏州市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中,黄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焕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后来,该公司作为举办者先后出资成立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黄缨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园长,易焕乾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执行园长,同时担任南通美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
易焕乾、黄缨在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将部分学费、伙食费、兴趣班费用等收入不入账及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苏州园区幼儿园资金总计人民币 7914538.38 元,用于二人的个人经营活动等用途。易焕乾在此期间,采用虚列教材开支和部分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南通美地幼儿园资金 253316 元。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 易焕乾、黄缨身为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易焕乾有期徒刑七年;判处黄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责令被告人易焕乾、黄缨退赔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人民币7914538.38元,责令被告人易焕乾退赔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人民币253316元。
02
案例分析
(一)职务侵占行为及入罪条件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职务侵占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其中,侵占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的,即构成职务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侵占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易焕乾、黄缨共同侵占工业园区幼儿园七百九十余万元,易焕乾单独侵占开发区幼儿园二十五万余元,超过100万元,属于侵占数额巨大,故,易焕乾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黄缨被法院认定为从犯,其量刑要轻于易焕乾。
基于民办学校的体量以及举办者在学校内部的权利,举办者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大多数的数额会超过6万元,即,大多数举办者的职务侵占行为可能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延伸问题
1、举办者未在学校担任职务时是否会构成本罪?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行为人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而言,如举办者未在学校担任职务,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如果存在举办者与学校工作人员合谋,利用该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学校财产、或者是举办者指使学校工作人员(如财务工作人员)将学校财产转移至举办者个人等情况时,举办者即使未在学校担任职务,仍可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的共犯或间接正犯,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2、举办者将侵占的财产归还给学校后,是否还会被认定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注1举办者如符合下列条件,即使将侵占的财产归还学校,亦有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1)挪用资金10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
2)挪用资金1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挪用资金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举办者用个人账户暂时代为收款并及时转到学校公户的是否构成犯罪?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将举办者暂时代学校收款的行为认定为是犯罪。但需要提请举办者注意的是,举办者使用个人账户代为收款应作为学校收费的例外情形,并且在收取之后应当及时地将相关款项转至学校公户,否则,举办者代为收款的行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挪用或侵占。
03
总 结
诚然,在本案中,两个幼儿园的举办者是公司,易某与黄某仅是公司的股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举办者,但这并不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民促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管是不是学校举办者,均无权侵占学校的财产。只是相较一般人而言,举办者更容易产生侵占、挪用等行为且更难意识到其行为的违规性,故而,在一定程度上,举办者的刑事风险更大。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举办者”为关键词,搜索到的刑事判决书共有89篇,其中大多数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等罪名。其主要原因是,在既往的办学过程中,举办者往往并不区分个人与学校,个人与学校混为一谈,由此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
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来说,举办者每一次的违规行为都是一个不知何时会爆发的炸弹,现在的安稳宁静不过是的表象。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施行,对民办学校的监管也越来越细、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对于举办者而言,合法合规办学既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为学校争取更大发展的关键所在。
*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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