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害人王某因被公司开除,无法回宿舍过夜。被告人曹某某便向其表弟苗某借了一辆宝骏560SUV(车牌号浙J×××××),将王某诱骗至车内,后将车停放至江苏综艺集团湖边停车场。随后,曹某某在车内后座强行对王某搂肩、亲嘴,王某予以推挡,曹某某按住王某肩膀将其按躺在后座上,并威胁再动就要打其。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公诉人、值班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韩某甲、苗某、孔某、韩某乙、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性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