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在没有其他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主体,一般应认定为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案件编号】 (2019)最高法行申690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行政补偿不同于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即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补偿的原则,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我国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