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西南政法大学 杨知澎

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客观危害性;二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但是,在部分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系被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此时,如何准确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被胁迫行为在犯罪的认定及罪责评价上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概述

刑法规范中,被胁迫行为主要体现为胁从犯的规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界定被胁迫行为的概念时,可从被胁迫行为的自身语义和刑法定义两方面展开。首先,从被胁迫行为的语义进行分析,依据《现代汉语大辞典》中的相关释义,对“迫”字的理解可包括逼迫、威吓等,即实施某种手段或措施使对方被迫按照其意图去做某种行为,这种解释与社会上对“胁迫”概念的通行理解是一致的。其次,关于被胁迫行为的刑法定义。被胁迫行为是被胁迫人在被他人使用暴力等手段胁迫后,听从胁迫者的指令而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在诸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暴力犯罪中,受害人也会因为被他人胁迫而实施交付财物的行为,但显而易见,这类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属于本文的讨论重点。综上,可将被胁迫行为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因面临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外力强制,主观上为了个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损害而违背主观意愿实施的、客观上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

分析被胁迫行为的特征时,可从被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被胁迫人的主观意志两方面展开。具体如下:

第一,被胁迫行为具有客观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情况下,被胁迫人实施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损害,需要纳入刑法中评价。此时,应以被胁迫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作为参考,分析判断其是否处于不能反抗的地位,以及其是否具有其他选择可能性。例如,甲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至一民宅,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甲参与杀害陌生女子的行为无疑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自由意志将直接决定甲是否承担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如果甲是受外力胁迫且没有其他选择的话,那么,甲在案件中就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杀人工具。

第二,被胁迫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不自愿性。有人认为,在胁迫之下,被胁迫人在主观意志上已丧失了自我判断能力。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还存在一定的意志自由能力或具备完全的意志能力。因此,当行为人受到胁迫时,是否存在主观意志自由便成为分析问题的关键。总之,被胁迫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因为受到外力强制,这一行为至少在行为当时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其行为结果也并非被胁迫人所积极追求的。反之,若某类犯罪行为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则说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被胁迫行为。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会以自己是被胁迫实施犯罪作为理由,希望减轻或免除刑罚。对此,法院一般会根据实施犯罪当时的具体情形,参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出判断。例如,在沈高洋、崔后卫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沈高洋及其辩护人称沈高洋系被胁迫实施犯罪,是胁从犯。法院审理认定,在与朱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之前,沈高洋、崔后卫二人即已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在朱某等人加入后,沈高洋、崔后卫为开设赌场实施了安排场所、邀约参赌人员等行为并抽头获利。因此,不属于胁从犯。又如,在韩二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被告人韩二刚提出其是被诱骗、被胁迫实施犯罪的。对此,法院审理认定,韩二刚为获取非法报酬,接受他人邀约前往边境地区,吞服毒品后根据他人安排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其行为均系在本人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承担罪责。因此,对其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在蓝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受人指使、被胁迫实施犯罪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蓝字作为具有大学文化的成年人,独自从广西辗转至中缅边境的云南孟定,采用箱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被查获前其独自控制毒品,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胁迫运输毒品。因此,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的审查要点主要是看犯罪是否在被告人意图支配下实施,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时间和条件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途径寻求外界帮助。如果犯罪行为符合被告人本人的意图,而且其有机会寻求外界帮助但没有寻求的话,就会认定被告人不是被胁迫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不同的划分方法,可以将被胁迫行为分为不同类型。按照具体的外力胁迫程度,可以将被胁迫行为分为重度胁迫、中度胁迫和轻度胁迫。在我国刑法中,重度胁迫仅限定为致人死亡、重伤的胁迫。从实践案例来看,重伤和死亡之间的心理强制作用非常相似,很多时候二者就在毫厘之间。中度胁迫则主要指致人大范围轻伤及大额财产损害的胁迫。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具备一定的自由意志,但依然处于两难的选择困境中。例如,甲要求乙烧掉丙的汽车,如果不按照要求去做就会烧掉乙居住的房屋。这一胁迫行为就属于中度胁迫,甚至不亚于一次普通伤害。而轻度胁迫主要是指致使少量财产损失及揭露丑闻、名誉诋毁等类型的胁迫。这种程度的胁迫虽然不能完全控制被胁迫者的心理,但依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

被胁迫行为根据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阻却违法的被胁迫行为和减免刑事责任的被胁迫行为。刑法关于被胁迫行为的描述中,重点针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但阻却了违法行为,就要按照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例如,当出现劫机事件时,劫匪要求机长改变航线,机长为了避免出现意外而按照劫匪的要求实施行为。机长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不构成犯罪。对于减免刑事责任的被胁迫行为,刑法则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可以适当减免刑事责任。

刑法评价被胁迫行为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被胁迫行为人犯罪的表述,并没有对胁迫程度、胁迫内容进行划分,只是依据被胁迫人参与犯罪活动而认定其成立胁从犯。这种“一刀切”的归罪思想和处理方式存在一定问题,尤其是在致人死亡、重伤等重度胁迫情况下,被胁迫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探讨。

例如,甲绑架乙的儿子,要求乙去杀掉甲的仇人丙,否则就杀害乙的儿子,乙在这样的情况下实施了杀害丙的不法行为。对于这类案例,多数观点主张乙是胁从犯,原因在于普通人在面对重度胁迫的情况下,并不具备选择实施合法行为的自由意志。但也有观点认为乙不是胁从犯,因为乙可能还有其他途径寻求帮助。而且,这类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的做法,因为不属于牺牲较小利益来保全较大利益,是否符合紧急避险也存在歧义。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对胁迫程度及胁迫内容进行详细区分,可能导致无法客观评价行为的罪责。

实践中,被胁迫者的罪名适用受限且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如果按照法律后果进行划分,那么,被胁迫行为应该被分为阻却违法的被胁迫行为与减免刑事责任的被胁迫行为。其中,涉及紧急避险的话,则需要进行其他方面的分析。事实上,如果以利益衡量作为核心,那么,无论多合理的衔接安排都可能陷入一种不可调和的矛盾,继而产生较大的争议。例如,甲乙双方决定去珠宝店盗窃,并且威胁丙一起参与,被拒绝后,对丙实施了暴力行为,最终丙被迫参与了盗窃犯罪。甲乙对丙实施的暴力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是否真正达到控制丙的自由意志的程度,还有待进一步分析,而且这种结论也是见仁见智,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由此导致在被胁迫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产生认识分歧。因此,对于被胁迫行为的责任评价,还有待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评价被胁迫行为的刑法对策

针对前文中论及的被胁迫行为刑法适用情况,有必要对其评价思路进行法律规范上的调整。但是,将其纳入刑法责任规范还需避免局限于共同犯罪的评价模式,并且修正评价思路、调整立法语言。

第一,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主要源自德国刑法,其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法律不强人所难,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如果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看,某人实施犯罪是利益平衡下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则意味着不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此时,就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罪责。作为一种新的理论,期待可能性的作用在于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在面对无法运用紧急避险规定解决的情况时,尤其是在重度胁迫的情形中,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较好地处理案件,最大程度保证司法公正。而且,这种评价方式不需对原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其本身即蕴含着我国传统的道德文化内涵,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推广可以提高司法的人文情怀。但是,在具体适用时要有一定的限制,防范出现司法权的不可控问题。

第二,重新划分被胁迫行为的衡量标准。改变传统刑法中关于被胁迫行为的衡量标准,将不可抗拒程度作为新的评判标准,并完善胁从犯的有关规定。将被胁迫行为重新划分,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将其作为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让其在刑法中得以单独体现,才能够真正解决被胁迫行为评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胁从犯的有关规定纳入法条,作为增加款项,并重点针对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方面。被胁迫行为和不可抗力具有相似性,传统的分类方式存在归类混乱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刑法内容进行补充说明,重点强调衡量标准问题,明确行为的实施情况,以不可抗拒程度为核心展开具体分析。

第三,丰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在现行刑事责任内容基础上,将被胁迫行为明确为可减免刑事责任的理由。实际上,被胁迫行为是减免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将被胁迫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文,无疑可以解决当前的问题。在完善重构刑法的过程中,应细化具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内容,明确减免刑罚的实际条件。

第四,细化被胁迫行为的评价规定。现行刑法关于胁迫程度、胁迫内容、胁迫类型都没有形成详细的规定,大部分内容缺少具体的细则,导致整体内容相对较弱,无法在适用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加区分胁迫内容、胁迫程度的条文规定。对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讨论具体情况的评价方式。例如,对于受到重度胁迫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对于受到中度或轻度胁迫的行为人,应当减轻或从轻刑事处罚。

最后,重新划分胁迫事件的性质。建议除了重度胁迫之外,将其他的被胁迫行为剥离出胁从犯的法律条文,并且将重度胁迫纳入紧急避险的条文规定,明确重度胁迫状态下,被胁迫人所实施的行为无罪,并视为紧急避险处理。可以按照阻却违法的被胁迫行为与减免刑事责任的被胁迫行为这两种类型进行划分,确保其可以归属于紧急避险之中。对于此种重构方式,需要注意胁迫内容和具体的胁迫程度。笔者认为,将重度胁迫纳入紧急避险条文规定内,更符合当前情况,也能够将生命利益衡量正式纳入刑法体系。但是,不可否认,被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之间存在区别,如果强行纳入其中,后续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针对被胁迫行为,应当进一步区分胁迫程度及在刑法体系中定位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和研究,确保刑法在被胁迫型案件的处理中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出现适用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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