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本条主要解决法律上认可的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标准问题。出生的时间和死亡的时间直接决定了一个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中义务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因此,该“时间”以何标准确定就非常重要。前面我们讲过脱离母体即出生、心肺停止即死亡,这是在法理上确定的原则上性标准,而在实际操作中主要是就确实脱离母体的时间和心肺停止的时间。口说无凭,如何确定呢?
出生的时间确定相对简单,现在基本上都是在医院分娩,且给婴儿办理户口登记也需要出生证明,所以最主要的确定方法即为出生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虽然与实际的出生时间有出入,但一般不会太大;相应地,死亡的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其次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比如身份证、军人证等)记载的时间为准,这两者都是国有相应机关记载的时间,相对也比较权威和正确。而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出生或死亡的时间不符合的情况,比如以往出生证明尚未现在普及时,农村里经常将男子的年龄在登记户籍时虚报高一点,以争取能早点结婚生子!如果以后没有证据推翻这个登记记载的,只能以这个记载的虚假时间作为出生时间。
【案例思考】李华(男)真实出生年龄为1983年2月26日,出生时无出生证明,由于当时户籍登记不规范,直到1991年才进行户籍登记。其父母按我国传统农历、且按虚岁上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82年1月14日,后李华办理身份证均以1982年1月14日为出生日期。
在该案例中,李华在2004年1月15日即年满22周岁,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而如果在办理结婚登记后2004年10月份,有人举报说李华未满22周岁,且拿出了当年为其办满月酒时的人情簿、与李华同天出生且如实登记之人的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则李华的此次婚姻应当是无效婚姻,在此“婚姻”期间所产生的收入则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在此不赘述,以后慢慢讲)。
综上,自然人自出生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不是即刻享有全部民事权利,而是随着其年龄、智力等各方面的成长,逐步享有各个民事权利,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仅仅是迈入了自然人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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