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采取司法诉讼手段可以说是当事人最后的、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救济方式了,如果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需向另一方开具发票,而法院却认为此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么当事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件再审案件中给出了明确的判定。

案件梳理

一审情况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青01民初122号】

临峰公司(原告)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业公司按工程价款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按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开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纳税款事宜应由税务部门审查核定,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故对临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

临峰公司(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对中业公司应否按未开具发票数额向临峰公司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是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临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业公司(被上述人)不属于青海辖区企业,其税金缴纳须受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约束,加之税收管理已进行了调整,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再审情况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院给出了明确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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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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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明确了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最后的救济手段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可谓是对民事主体间税收关系的一重要有利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向其开具发票具有法律依据,属于收款方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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