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我先生有糖尿病,能买保险吗?
以后得了大病,保险公司会不会拒赔啊?”
初识保险的某女士忐忑不安的问道。
“没事的!《保险法》都规定了,买了保险超过两年的,一定能赔!放心买吧!健康告知都选‘否’就行了”
业务员信誓旦旦,拍着胸脯说道。
说这种话的业务员,不是蠢,就是坏,要么就又蠢又坏!
以案说法
保险法上,确实有这方面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然而,提到法律,就要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守法。
如果带病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会乖乖地按照这条法律,进行理赔吗?
绝对不会!
在保险公司看来:带病投保,是骗保,不管是2年、5年、还是10年,都是拒赔,不会跟你讲什么“二年不可抗辩条款”。
想要赔,业务员少说了三个字:打官司。
那么问题来了,能胜诉吗?
大多数都是胜诉的。
来看个案例。
2009年11月,张某为妻子投保一份保险,保额6万元。
2011年12月,妻子患病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张某妻子2009年,曾三次住院,因此以“未如实告知”拒赔,双方诉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超过两年,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大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判处撤销合同,退还保费。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优先于《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2015年11月,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至此结束。
--裁判文书:(2015)鲁民提字第527号
赢得很艰辛。
2011年12月申请理赔,2015年11月再审判决,整整了跨越了4年之久!
不仅是这个案例,裁判文书网上类似的案例,都是以再审结束,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耗时三五年,极为常见!
在诉讼上,保险公司一向是能拖就拖,誓将官司进行到底。
他们有钱,有专业的律师,有大把时间,
而我们没钱,没有时间,还得了大病。
保险公司迟迟不赔钱,为了治病,只能卖房卖车,几年后,就算赔下来了,房子没了,车子也没了...
真的耗不起。。。
另一方面,即使胜率高,也有败诉的。
2
2011年5月,杨某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额为30万元。
2011年11月,杨某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再次投保,保额10万元。
2013年12月,杨某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杨某在2009年住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肌炎。又发现2010年11月,大都会人寿以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向杨某赔付了31万元。于是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双方诉上法庭。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1)杨某在2010年11月已被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2013年的疾病属于同种疾病的延续,不符合“初次确诊”的赔偿条件;
2)杨某在投保时坚称:自己平时身体还可以,以前就有过感冒、发烧,从没有住过院,也没有过其它治疗,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杨某已通过大都会人寿获赔31万元,却仍然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然后以初次患病为由申请理赔,欺诈骗保意图明显。
因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2018)辽民再76号
该案例中的杨某,既不符合初次确诊的理赔条件,又心存骗保,想钻法律的空子,结果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当然,大多数人买保险,不是冲着骗保去的。
写在最后
如果你碰见这样的业务员,告诉你两年后一定赔,直接拉黑他,不要丝毫犹豫。
如果你听信了,已经买了,也别怕,找聊天记录,找录音,投诉他。
如果出险了,就打官司,有这些证据,一告一个准!
代理人造的孽,就该保险公司背。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而根据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向代理人要求赔偿这部分损失。
结果,这笔钱还是得由说这话的代理人出,比如那个被平安索赔27万的平安代理人。
害人终害己。
但是仔细想:
代理人之所以说这句话,究竟是谁教的呢?
谁才是罪恶的源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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