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海某绿化公司承建杭州广场项目、镇江广场项目,项目负责人均为杜某,杜某聘用王某为两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

2014年3月31日,王某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金坛某厂签订了镇江广场石材供给合同,约定原告金坛某厂向镇江广场项目工地供应总价为100万元左右的各种石材。合同中需方栏处有王某的签名以及“上海某公司下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的5月至11月期间向镇江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各种石材,供货单均由王某签名,货款合计764311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所供应镇江广场项目工地各种石材货款合计为764275元,已收货款20万元。

原告因多次索要余款不成,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

裁判要点

一、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的身份为上海某公司所承建的杭州广场项目、镇江广场项目工地的现场实际负责人,管理工程全面工作,其有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买卖行为。

二、王某以上海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一直是以上海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上海某公司项目部”印章。

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原告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王某以上海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业务交往时,其确实在项目工地上作为现场实际负责人并持有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且原告供应的石材均有王某签字,

因此,原告在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王某具有代理权主观上产生信赖是属于合理范围的。 综上,王某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海某公司承担。

实务经验总结

一、明确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

  • 如由公司员工对外签订合同,都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围,以此作为公司对外交易的习惯。
  • 如相对方也是员工,也应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确认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

二、加强公司印章管理

  • 如公司章带出使用,至少两人以上,并做好公司章使用、带出记录,并及时核查使用情况是否属实。
  • 定期核查公司章使用、带出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异常,及时止损。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