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江必新,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文章来源:《求索》2020年第6期,转自“求索杂志”公号。注释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精确的法律规则,是其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我国营商环境的改善和优化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全面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巩固市场机制运行的宏观背景、创设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法律前提、确立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市场主体丰富的财产权利、增强市场交易安全、系统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确立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明晰市场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强化公权力机关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优化政府依法行政等十一个方面。为此,需要处理好意思自治与责任自担、勇于开拓与遵法守规、自由竞争与诚实守信、提高效率与维护安全、物尽其用与爱物节用、理性行权与恪尽义务、敢于维权与服从监管等七对关系。
引言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将各类民事法律规范编纂为一体的宏大法典。民法典的名称出自2000多年前的罗马。罗马的“民法大全”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第一部具有开创性的民法。事实上,罗马的民法典与现今奉行的民法典已经有很大区别,民法大全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学说汇编的性质,它不仅仅是一部纯粹法律规范的汇编,还将一些著名法学家关于民法的论述及观点都予以吸收。民法大全又称国法大全,后来,欧洲很多国家纷纷效仿国法大全,开始制定本国的民法典。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是在拿破仑主持下制定的一部民法典。这部民法典确立了资本主义民法典的立法规范,对世界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巨大影响。之后,德国在罗马“学说汇纂”的基础上,充分吸收法国民法典的优点和长处,制定了德国民法典,成为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对世界民事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的另一部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不仅对欧洲国家民法典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亚洲很多国家民法典的编纂也影响很大。例如,日本、韩国都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的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也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一、准确认识《民法典》
在世界上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中,民法典基本都是该国篇幅最长、条文最多、内容最广的法律规范。很多国家的民法典条文数量都在2000条以上。我国的《民法典》共7编1260条,在新中国历史上,是一部字数最多、篇幅最长、涉及最广的宏大法律,是民事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正确认识和把握《民法典》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
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类型。《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包括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仅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如因购买商品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就财产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如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等;也包括债权关系,如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等。除此之外,还包括知识产权等一些新的权利类型。
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发生纠纷,《民法典》通过规定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制度和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保护、规制,并赋予民事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应的救济方式,以确保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民事生活的和谐有序。《民法典》深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为社会主体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规范民事行为,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行为指引体系。如果社会主体能够很好地遵守这些预先设定的规则,就能有效地减少争议、摩擦和冲突。同时,《民法典》也为矛盾冲突发生后,如何正确处理这些问题提供了相应的准则,为司法人员有效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明确了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
(二)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典的重要理念
《民法典》奉行意思自治的基本价值理念。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根据自身 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
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何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甲决定给自家购买一台电视机,甲可以自主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型号和价格的电视机,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甲必须购买其销售的电视机。
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如发生了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即有权解除合同。
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国家公权力的适当介入
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自由与放任,必要时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适当调整。例如,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在面临洪涝灾害、突发疫情等个人不可抗力的事件时,孤立的个人或组织往往无力应对,需要国家和政府的介入,从而有效整合力量,进行统筹安排和处理,解决民事主体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再如,现实生活中,有的民事主体守规矩、讲诚信,但有的则不守规矩、不讲诚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就需要国家公权力对违法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另外,民事主体自身的力量有强有弱,掌握的资源有多有寡,经营的规模有大有小。为了避免完全放任不管导致出现“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也需要国家公权力对弱势群体进行扶助,对权利受损者及时救济。
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都是既非奉行完全的意思自治,同时又对国家介入民事法律关系设定相应的法律条件,规定必要的限度。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介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而且公权力介入的范围和程度始终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例如,在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侵犯他人权利,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力要介入其中,对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再如,在当某些民事主体利用所处的有利地位或掌握的优势资源对其他处于弱势的民事主体,实施垄断或者不公平、不平等交易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要对这种市场交易行为进行适度干预,达到抑强扶弱的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另外,在民事活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也需要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相应规制,比如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民事主体要遵守《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
《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有100多条是规范公权力机关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划分、限定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民法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市场规律对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调节,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意愿,自主决定进行民事行为,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凡是在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内,国家公权力原则上不对自主交易行为进行干预。但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必须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应当受到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约束。如果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背离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等基本要求,那么国家公权力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适度干预和规制。
总之,民法典可以用以下几句话来概括:第一,《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 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第二,《民法典》 不仅调整私法关系,而且涉及大量公法规范。它不仅是一部保护私权利的法律,而且是一部规范公权力的法律。第三,《民法典》不仅强调权利的正确行使与有效保护,而且注重民事义务的全面切实履行、民事责任的恰当合理承担,是一个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集合体。《民法典》在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多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大量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民事法律责任,通过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平衡,有效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促进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秩序的和谐。
二、《民法典》对营商环境优化和改善的促进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目标,这充分说明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且精确的法律规则,是《民法典》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民法典》植根于市场经济,有效调整和规范市场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典》通过规定一整套市场交易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根基所在。正因为如此,民法典不仅是“民众民事生活的百科全书”,更是一部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的宝典。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一共包括11大指标,其中开办企业、获得电力供应、财产登记、获得信贷、投资者保护、跨境贸易、合同执行、办理破产等8项均与《民法典》有关。由此可见,《民法典》对我国营商环境的改善和优化至关重要。
《民法典》对营商环境的改善和优化有莫大关系,还有一个原因是我国的《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世界各国民事和商事立法的关系大致有两种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离,另一种是民商合一。民商分离是指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分开制定,不在同一个法典中设置,采用民商分离的国家一般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这些国家认为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将两者置于同一部法典中就意味着采用同样的原则和规则来调整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从而产生分歧与冲突。非商事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大多是伦理关系,追求和谐价值。而商事法律关系则追求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利润的最大化。两者追求的目标不同,无法用相同的规则进行调整。所以,有的国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又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兼顾了民法和商法共同的理念,兼容了鲜明的商法品格。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市场经济和商事活动法治需求的充分回应,商法理论和实务专家的深度参与,使得商法思维和商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得到相应表达。例如,《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即吸收了商法中以营利性作为界定商事主体的基本特征,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商主体地位。合同编中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合同类型兼具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属性,构成了商事活动契约安排的核心框架,针对这些典型合同的具体规定,有效指导和规范着商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商事合同,更是反映了《民法典》对商事活动中融资和交易实践的关注与规范。此外,物权编对过去流质流押绝对禁止的放松,也显著体现了鼓励交易和契约自由的商法思维。同时,将民法无法纳入的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海商法规范,以及特殊性较为显著的知识产权法等,都置于《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另作规定。所以,我国奉行的民商合一,只是部分的民商合一,大量的商事法律规范仍然规定在《民法典》之外。但是,《民法典》对商法品格的兼容,反映了《民法典》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商事关系的充分关注与积极调整,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了基本行为规则,有助于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对营商环境改善和优化的促进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法典》全面确定了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
所谓市场主体,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在现行法律基础上,丰富了法人的类型,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一种民事主体,使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种类型,三种类型的法人均可参与市场交易。《民法典》将机关法人作为特别法人,要求机关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享有任何特权,而是应当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同等遵守交易规则。《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可以集体土地、建筑物和其他类型不动产与动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参与市场交易,有助于扭转目前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弊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从而有效落实村民的经济自治权,遏制集体资产流失。《民法典》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规定为非法人组织,为其赋予了以自己名义参与市场交易的法律资格,促进了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二)《民法典》巩固了市场机制运行的宏观背景
《民法典》坚持和完善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了市场机制运行的宏观背景。法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以法典形式确认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将其转化为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现实生活中均能够强而有力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物权编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及其保护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构建了多元多层次的所有权结构。为了给市场主体营造适合投资创业的环境,《民法典》健全了现代产权制度,推动形成明晰、稳定、可预期的产权保护制度体系。同时,构建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产权结构。总则编中的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同编中调整交易关系的各种合同制度,侵权责任编中保护和救济民事权益的各类责任制度,有利于保障契约自由、促进公平竞争、增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安全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民法典》创设了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法律前提
良好的营商环境必然要求市场主体能够平等地参与竞争。为此,《民法典》将平等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平等竞争创设了法律前提。无论是在总则部分,还是在其他具体的条文规范中,《民法典》均突显了平等原则。这就意味着,既不会因为市场主体的类型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也更不存在特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第10条中规定了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规则平等,这与《民法典》中关于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相契合。目前,我国非公有制主体在市场经济发展中还面临一定的体制机制障碍,为此,《民法典》有关平等的规范旨在促进和保障实现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真正平等竞争,进而培育和激发非公有制主体的投资积极性。当然,法律平等并不等于真正的实质平等。法律平等往往体现为形式上的平等,但由于不同市场主体在资源、能力等方面禀赋各异,在市场运行中各主体的效益存在高低之分实属正常现象,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在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法律地位名义上的平等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甚至可能在实践中产生不平等。因此,立法者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体现了衡平的理念,在确有必要时,对交易中如未成年人、消费者之类具有特殊身份的相对弱势的主体给予特别保护,实现有底限的社会公正。
(四)《民法典》确立了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
《民法典》确立了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保障其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受非法干涉。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不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内容;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五)《民法典》赋予了市场主体丰富的财产权利
商品交易实质上是各种权利的交易,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多种类型的财产权。物权是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权利类型。《民法典》物权编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并丰富完善了物权保护体系。所有权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在传统意义上,所有权解决的是静态财产秩序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定分止争的问题。《吕氏春秋》引《慎子》中“百人逐兔”的故事也是讲述该道理:“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未定。……积兔满市,行人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所以,所有权的确定是物权法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同时也是国家秩序中极为重要的问题。所有权得到确认,尤其是民营经济、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得到承认,给人民群众吃下了定心丸,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巨大。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从来没有一种法律制度像所有权这样,能够焕发起人的创造的激情。”又如亚当斯密所说:“让劳动者看到自己的所有权。”中国地大物博,人民聪慧上进,只要把所有权交给人民,人民就会创造财富、创造奇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为《民法典》所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中的有关内容被统筹写入《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还与时俱进地增加了新的内容,明确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体现了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立场。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权。用益物权在物的使用价值上设立,《民法典》尽可能扩大或强化财产权的各种权能,进而将其强化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以促进财产权的流通。其中,最典型的权利之一是土地经营权。《民法典》中有关土地经营权的规定,是对“三权分置”顶层设计的具体化。尽管《民法典》并未将土地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的一种类型,但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为其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居住权是另一项新型权利,体现了《民法典》回应和满足老百姓生活居住的需要。尽管居住权在一般情况下是无偿设立的,但也存在有偿设立的可能性,为将来商用居住权市场的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
担保物权在物的交换价值上设立,《民法典》扩大了担保物权的类型和担保物的范围,不仅将抵押物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可以流通的财产,拓展了中小企业和自然人的融资担保渠道,还增设了海域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作为不动产抵押的客体,有效扩大了渔民、农民的融资担保途径。
除了物权以外,《民法典》还对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几种重要的新型的财产权进行了规范,进一步丰富和拓展了财产权保护的范围。
(六)《民法典》增强了市场交易安全
世界银行将合同执行作为营商环境评估的指标之一,考虑的正是商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合同的执行取决于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规范。而从商事交易的经济性和便捷性考虑,合同缔结方式、必备条款的选择等,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营商活动的活跃度和交易成本。《民法典》合同编在充分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从便利合同订立、规范合同内容、维护合同履行等角度,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合同法律制度。就合同订立方式而言,《民法典》完善了电子合同订立规则,使得合同订立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更加符合信息时代商事交易的时代特征,并且降低了合同订立的成本。就合同效力而言,《民法典》确认了民事商事行为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恶意串通,一般不直接认定为无效,并规定了越权订立或超越营业范围订立的合同若非存在法定事由,一般也应认定为有效。此外,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对合同当事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有效约束,从法律层面维护了市场经济中的契约精神。这种制度取向,反映了立法者对契约自由的充分尊重和认可,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和期待利益,为其安全便捷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充分法律保障。
(七)《民法典》系统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不仅充分赋予市场主体各种财产权利,而且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系统的保障。依法保护产权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前提,《民法典》开宗明义地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置于其编纂目的之首,表明我国民事权利的保障已经进入一个新阶段。将各类市场主体受到法律平等保障的私法保障原则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更是实质性地提升了我国产权保护水平。《民法典》各分编亦包含诸多产权保护规范,如物权编第243条⑦的规定有助于平衡私人所有与公益使用的关系。又如,侵权责任编通过第1185条有关知识产权保障的规定,有助于促进具有研发能力的市场主体在高新科技领域的投入,体现了《民法典》在保障市场交易中权利的同时,兼顾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
(八)《民法典》确立了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
《民法典》各编的内容均涉及市场交易规则的完善。总则编中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奠定了市场交易规则的基石。其中,最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免受非法干预的是蕴含法人设立自由、所有权自由和契约自由精神的私法自治原则。同时,《民法典》还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市场主体的活动遵守公共秩序和基本道德伦理。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民法典》还对市场交易主体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
物权编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不仅为市场交易提供了诸多规则,还有诸多创新之处。如在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物权编为未来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预留了空间,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中的查询和登记等成本;又如,为促进债权人为企业购买新设备提供融资,移植美国法上的“价金债权担保优先权”,赋予价款债权人对动产的抵押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特权。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实现市场交易的主要方式,合同编为此提供了具体可行的交易规则。其中,通则部分的规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合同,它调整合同从谈判、订立到终止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为国内市场交易确立了基本规则,还为市场主体对接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奠定了基础。同时,为了因应市场情势的发展变化,合同编还对市场交易规则进行了一定创新。合同编第二分编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其他合同均为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合同。第二分编的规则体现了立法者中立、平等地为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以便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适用规则。它们既无损契约自由,又为合同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
《民法典》不仅鼓励交易规则创新,还在特定情形下尊重习惯在交易规则中的适用。在实践中产生的交易习惯,体现了市场交易主体的创造性。只要不与法定交易规则冲突,不违背公序良俗,交易习惯就是对交易规则的有力补充。只要在市场交易中得到检验,确实有利于交易和权利保障,这些交易习惯就有可能上升为新的交易规则,并为法律所确认。
(九)《民法典》明晰了市场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任何市场主体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例如,每一个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交易规则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法律法规禁止做的不能做,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做的积极主动做。同时,还要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审慎、恰当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市场交易活动。除此以外,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十)《民法典》强化了公权力机关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民法典》强化了公权力机关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将使政府作用的发挥更加规范。私权之所在,公权之所止。《民法典》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其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私权体系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基本界限,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筑起“楚河汉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可见,《民法典》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约束,它要求公权力仅在必要且有限的范围介入,最大程度鼓励人们自由且积极地追求权利、实现权利。
(十一)《民法典》优化了政府通过依法行政改善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
《民法典》的上述理念,可以具体化为一系列对政府依法行政,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比如,行政机关要更加尊重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行使公权力应当以维护和促进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为基本价值。对于资源配置过程中需要行政审批或许可的情形,要积极作为,确保重要资源及时分配到位,市场准入及时作出并下发。对于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行为,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依法依规查处。对于因遭受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损害的市场主体,要及时给予必要的指导帮扶和优惠救助。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而征收征用市场主体的财产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总之,《民法典》确认了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强调了一切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法律地位,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各项规则,明确了公权和私权的边界,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权利形态。《民法典》的颁布对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有巨大促进作用,市场主体要善于运用《民法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谋求自身发展与壮大。
三、运用《民法典》的精神、规则指导和约束市场行为
公权治理和社会治理有机统一,是筑牢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需要重点处理好的关系之一。《民法典》既规范国家公权力的依法介入,又体现对公众行为的引导和规制。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不仅要靠政府依法行政,更要从每一个市场主体自身做起。如果市场主体自身不讲诚信、坑蒙拐骗,生产的产品质量不高,经营效率低下,营商环境自然难以得到改善。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要重点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三个方面入手。要想解决这些问题,就要用《民法典》的精神和规则来指导、约束市场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民法典》要实施好,并真正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应当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
(一)意思自治与责任自担的关系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理念,《民法典》第5条确立了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也是意思自治的法律表述。《民法典》第130条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重申。《民法典》第176条是对责任自担原则的规定。正确处理意思自治与责任自担的关系,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意思自善。市场主体在做意思表达时,要从善意的立场出发,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违背诚信原则,也不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民事法律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意思自束。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原则上要受其意思的束缚。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要约本身就包含要约人受其意思约束的内容。意思自治在肯定意思自由的前提下,也强调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要受其自身意思的约束。
3.意思自真。当事人在表达自己的意思时,要确保意思表示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不带任何欺诈的成分。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通常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不能实现交易目的,还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权利自使。市场主体在从事交易行为时,要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的约定行使权利,权利的行使既不能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不能滥用权利实现不正当的目的。
5.义务自尽。意思表示一旦作出,除了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以外,也会产生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履行。《民法典》第176条、第509条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当事人义务自尽的基本要求。
6.行为自洽。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思表示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要与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相融洽,不能违背国家的公共政策。否则,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或者意思表示的效果。行为自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要融洽协调,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融洽,不能损害公共利益,甚至要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三是与国家利益相融洽,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四是要与生态环境相融洽,要做到节约资源,避免污染环境;五是与公共秩序相融洽,不能扰乱公共秩序;六是与公共政策相融洽,不能违背安全保障、宏观调控、价格调节等公共政策。
7.风险自担。合同签订以后,不一定能取得预期的交易效果,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履行过程也存在一些风险。比如,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价值减损,或者遇到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财产损失,这就涉及谁来承担损失的问题。民法典第604条至610条对风险负担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些风险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应有所预知并做好承担相应风险的准备,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自身承担的风险不得任意转嫁他人,更不能要求政府替市场主体承担交易风险。
8.后果自负。合同签订以后,可能会带来好的结果,也可能会引发坏的结果。无论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后果如何,都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除非有第三人自愿介入到合同关系中,否则他人原则上不为当事人承担合同后果。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8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能会对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产生某些损害,此时,行为人应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与责任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市场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要充分考虑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二)勇于开拓与遵法守规的关系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要求做到物尽其用,即想方设法让物质资源发挥其最大效用,这也是《民法典》物权编奉行的核心价值之一。市场经济的发展还要求尽可能地促进交易,只有达成交易才能实现财富的保有与增值。促进交易是《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奉行的基本宗旨之一。能否做到物尽其用、促进交易,是衡量《民法典》立法质量优劣的一项重要标准。对市场主体来说,做到物尽其用、促进交易,首先要勇于开拓、积极进取,提升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益,提升产品质量,提升企业效率。
在强调物尽其用、促进交易的同时,还要注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市场活动,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如果不能保障,就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些都需要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加以维护和维持。市场主体在积极进取的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守法原则的要求,严格遵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遵守公序良俗。
(三)自由竞争与诚实守信的关系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铁则。市场主体必须有竞争意识,否则就会被市场所淘汰。发展市场经济,要鼓励自由竞争、正当竞争、依法竞争,避免过度竞争、恶性竞争、违法竞争,正确处理反垄断问题,对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垄断、行业垄断等不正当竞争现象,要依法予以妥善处理,从而创造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的同时,还要做到诚实守信。《民法典》第7条和第136条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强调。市场主体贯彻诚信原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除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以外,尽量做到信息透明,及时公布与交易有关的市场信息,或者向交易相对方说明相关情况,确保双方交易信息对称,便于交易相对方在短时间内了解交易信息,作出理性判断。
二是不得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可以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三是不得采取胁迫、威胁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遭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四是不得采取隐瞒重要信息,使相对方产生误解的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五是不得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实施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显失公平的可以被撤销。
(四)提高效率与维护安全的关系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有些情况下,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成正比,即交易的安全程度越高,交易的效率就越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两者的关系成反比,即交易的风险越大,获利和效率可能越高,交易越是安全可靠,获利和效率可能越低。这就需要市场主体有效选择和平衡效率与安全的关系,达到既能提高交易效率,又能确保交易安全的目的。如果两者确实不能兼顾,理性的市场主体仍然要把维护交易安全放在首要位置。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利益是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交易是在陌生人的环境中进行的。当事人几乎没有可能彼此进行深入了解,相互之间的交易主要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上。所以,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不侵害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
如何在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的同时提高交易效率?首先,市场主体要全面、充分、准确地掌握市场信息,并对掌握的信息进行科学高效的分析处理,为合理决策提供必要的基础支撑。其次,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作出科学决策。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策,才具有合法性,避免违法从事交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遭受行政或刑事处罚,从而降低违法成本。只有结合市场实际进行决策,才是理性的市场行为,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
(五) 物尽其用与爱物节用的关系
物尽其用是《民法典》追求的一项重要价值理念。《民法典》通过促进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和自由流动,为各类市场主体高效便捷地获取生产要素提供了有利条件,进一步激发了全社会的创造力和市场活力,有利于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例如,《民法典》通过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实现了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分置,有助于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效用的最大化。《民法典》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处分和续期等制度的完善,有助于确保各类营商活动所必需的土地资源要素配置流动的可行性和可预期性。同时,《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包括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优化了担保物权登记制度,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等,有助于发挥各类资源和财产的担保功能,以获得融资支持,便利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市场获取信贷,对于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提倡物尽其用的同时,也不能将这一理念机械化、绝对化。过度强调物尽其用,容易导致对物质资源“吃干榨尽”,不仅损害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也会损害后代人的长远利益。在强调物尽其用的同时,还要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也要为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留有空间。有些物质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枯竭很难寻找到合适的替代品,生态环境一旦遭受破坏,恢复起来难度也很大。这些问题反过来也会制约和影响经济发展。所以,在努力发展市场经济、实现物尽其用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循《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遵守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六)理性行权与恪尽义务的关系
《民法典》第13条、第14条、第86条、第130条、第131条等规定都强调,要理性处理好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关系。
在行使权利方面,市场主体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要及时行使权利,超过法定行使期限的权利,法律将不再保护。二是有权利必有义务,权利行使的过程会产生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三是权利的行使需要付出相应对价,要有相应的资源作支撑。例如,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方权利的实现,需要对方履行相应义务;一方履行相应义务,构成其享有请求对方为给付行为的对价。再如,市场主体在环境资源领域享有的权利,需要周围生态环境和资源储备提供相应的物质基础。四是权利的行使不仅会带来正面和积极的效果,也可能带来负面和消极的影响。市场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有可能给其他主体带来交易风险,甚至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市场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要注意防止产生负面影响,在权利的边界范围内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更不能借行使权利之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理性行使权利,要坚持两条道德底线:一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即从不作为角度约束权利的行使;二是希望他人如何待己,则应如何对待他人,即从作为角度约束权利的行使。只有坚持这两条道德底线,才能够有效保证权利行使的积极效果。
在履行义务方面,市场主体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积极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即坚持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二是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坚持意定义务也应履行的原则。只要合同仍然有效,未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就要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是遵守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良善风俗的简称,它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合同约定,而是社会生活共同遵循的良好秩序、习惯与风俗。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是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道德规范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应用,是职业道德的一种,为人们提供了判断商务活动是否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准则。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包括文明经商、礼貌待客、遵纪守法、货真价实、买卖公平、诚实无欺、信守契约等。在商业道德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商业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五是承担社会责任。企业不仅仅是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体,同时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者。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仅要关注自身的利益,同时也要承担好应尽的社会责任。一般来说,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表现为对消费者权益负责、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热心公益宣传和慈善捐助,帮助社会中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等。特别是在国家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能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捐款捐物,积极参加救灾抗疫活动等。
(七)敢于维权与服从监管的关系
法律赋予了市场主体丰富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市场主体要敢于维护自身权利,捍卫正当利益。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当公权力机关在征收征用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或者未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市场主体要敢于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再如,市场主体在与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协议时,除自身要按照协议约定主动履行义务外,也要请求行政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关责任。
市场主体在敢于依法维权的同时,也要依法接受、服从政府和社会的监管。政府的监督管理,更多体现在行政监管责任上,例如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也要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对有关部门执法活动予以积极配合。此外,市场主体还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包括新闻媒体的监督、公众的监督等。
四、结语
《民法典》是我国进入新时代后,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领域取得的具有代表性的重大成果。《民法典》不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更是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一个具体领域,《民法典》对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准确认识《民法典》,不仅需要认识到《民法典》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价值理念,更需要理解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对促进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秩序的和谐,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积极意义。同时,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不仅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更需要每一个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为此,《民法典》所蕴含的精神和明定的规则,既是政府通过依法行政指导和约束市场行为的重要依据,也是所有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重要行为指南。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民法典》的颁行,其对营商环境优化和改善的促进作用将日益彰显,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亦将愈发深远。
(责任编校:段泽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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