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王寨乡口子孙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707152658因为在工地打工导致受伤。法院判决已经三年有余一直没有执行,受害人因为受伤一直在家没有打工,导致家庭困难孩子辍学,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巨大的损失。

法院判决如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焦村乡商业街一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712229351。
被告(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国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795588。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辉,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汝州镇望 北路 29 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703230019。
原告(被告)王振伟与被告(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被告(原告)湖南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490000 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份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干活:从事电焊等工作。2016年1月21日,我7点多钟到工地开始干活,干到大约10 点多钟,我用木棍修理厕所上包边,敲的时候木棍反弹回来打住左眼,被送往汝州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后被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6]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2017 年10 月 26 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2017年5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不为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给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付我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湖南万力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 150.21 元、伙食补助费 6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2.02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1852.71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272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元、经济补偿 13619.49元、鉴定费300 元,合计 300826.43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做事,只有雇佣他的人认可,并对其进行管理,被告未受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原告公司没有招工记录及考勤登记表,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和领取记录,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通知及被告申请他裁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对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有当然的异议,望合议庭核查,保障原告合理的诉讼权利。原劳动保障部劳部【2005】第 12 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遭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
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用工责任主体承担的是替代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着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31.66元/个月×13个月=30311.58元。(2015年统筹地区顶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8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331.66元/个月×12个月=27979.92 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331.66 元/个月×36个月=83939.76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4、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5、停工工资: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期间计算。6、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案件应以正式发票为准。7、医疗费、鉴定费:应以所花费的费用的正式发票为准。8、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建设单位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贵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反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发文字号为人社部发( 2014)103号)第八条明确 “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坦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王振传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4900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份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干活。从事电焊等工作,2016年1月21日,我7点多钟到工地开始干活,干到大约10 点多钟,我用木棍修理厕所上包边,敲的时候木棍反弹回来打住左眼,被送往汝州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后被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6年12月20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6]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201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 2017年54 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不为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给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付我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振伟于2015年10月份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干活,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王振伟用木棍修理厕所上包边时,不慎被木棍打伤左眼,受伤后被同專送往汝州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振伟为工伤。201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 2017年54 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王振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9年3月2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915 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公司支付申请人护理费 150.21(3÷30×0.4×3755.33)元、伙食补动费60(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2.02(6×398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2.71(13×398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2728(12×4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 (36×4394)元、经济补偿13619.49(3×4539.8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00826.43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申请人的买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振伤、湖南万力公司均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9]5号裁决,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15日、16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9)豫0482民初3186号、(2019)豫0482民初3270号,该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本院在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王振伟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显示湖南万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6 日已收到王振伟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调取了王振伟的《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书》
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等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平顶山市是我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在计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7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4394 元/月,湖南万力公司向王振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728元(12月×4394元),湖南万力公司向王振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8184 元(36月×4394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新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湖南万力公司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本院酌定8个月计算王振伟停工留薪期。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王振伟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王振伟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2015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88.67元/月计算,湖南万力公司向王振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09.36元(8月×3988.67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王振伟解除。
综上所迹,王振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命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原告)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被告) 王振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2.71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272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09.36元、经济补偿金136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150.21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300 元,以上共计 308803.77元;
二、被告(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王振伟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被告(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王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份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干活:从事电焊等工作。2016年1月21日,我7点多钟到工地开始干活,干到大约10 点多钟,我用木棍修理厕所上包边,敲的时候木棍反弹回来打住左眼,被送往汝州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后被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6]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2017 年10 月 26 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2017年5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不为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给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付我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湖南万力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 150.21 元、伙食补助费 6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2.02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1852.71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272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元、经济补偿 13619.49元、鉴定费300 元,合计 300826.43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做事,只有雇佣他的人认可,并对其进行管理,被告未受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原告公司没有招工记录及考勤登记表,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和领取记录,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通知及被告申请他裁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对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金。三、建设单位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发文字寻为人社部发(2014) 103号)第八条明确“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二个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际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湖南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150.21元、伙食补助费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2.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2.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2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 元、经济补偿 13619.49 元、鉴定费 300 元,合计300826.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做事,只有雇佣他的人认可,并对其进行管理,被告未受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原告公司没有招工记录及考勤登记表,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和领取记录,故双方未形成劳动矢系。被告未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人枣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通知及被告申请仲裁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对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有当然的异议,望合议庭核查,保障原告合理的诉讼权利。原劳动保障部劳部【2005】第 12 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发文字号为人社部发( 2014)103号)第八条明确 “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坦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王振传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4900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份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汝州市机绣园工地干活。从事电焊等工作,2016年1月21日,我7点多钟到工地开始干活,干到大约10 点多钟,我用木棍修理厕所上包边,敲的时候木棍反弹回来打住左眼,被送往汝州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后被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6年12月20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6]9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201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 2017年54 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不为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给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支付我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送达回执,EMS显示湖南万力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已收到王振伟的《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书》。王振伟在湖南万力公司工作期间,湖南万力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王振伟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平顶山市是我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平顶山市 2015 年、2017 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 3753.83 元、4394 元。汝州市 2015年、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88.67元、4539.83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湖南万力公司未为汪振伟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湖南万力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王振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关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会,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王振伟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按 2015 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88.67元/月计算,湖南万力公司向王振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852.71元(3988.67元/月×13月)。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上,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园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按 2017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9.83元/月计算,湖南万力公司向王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619.49元(3月× 1539.83元)。五、湖南万力公司向王振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王振伟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湖南万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 (人社) 工份认字 [201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王振伟系在为湖南万力公司工作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王振伟是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委字2017年54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书提起本案 诉讼,要求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湖南万力公司认为其与王振伟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万力公司不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湖南万力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 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 生法律效力。湖南万力公司称建设单位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
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对王振伟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湖南万力公司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全国总工会于2014年12月29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发文字号为人社部发 2014)103号)第八条明确“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EMS显示王振伟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书》湖南万力公司已经收到。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