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解读】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这一条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某些情况下确定相关的管理和管辖依据,比如一般的诉讼管辖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原则等。

住所的确定是有唯一标准的,即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主要是户口簿、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即使并未实际在此居住,该登记居所也是其住所。所以也就可能会出现住所名不符实的情形,现实当中也存在很多这种现象,即实际剧集地与登记的住所并不一致。

经常居所,是住所之外的经常居住的地方,如因工作原因而常年在外地居住生活和工作的,工作地即经常居所,即使在此居住时间非常长、甚至多半生均在此居住,该地也仅仅是经常居所而不是住所,但为了法律上的方便,将该地视为住所,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住所,因为确定住所的标准是唯一的。

但因学习、就医、服刑等非生活原因而常居一地的情形,不能将该地认定为住所,虽然可能是经常居所,但是基于特别原因而不是主观选择导致的。

【案例思考】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甲起诉乙时应当在乙的住所地(外省某市)所在法院起诉。同时甲得知乙在甲所在地投资有公司并在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时间已经长达3年。于是甲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乙的住所是哪里?

根据法律规定,乙的住所应当是外省某市。

2、乙的经常居所是哪里?

因乙在甲所在地长期工作、生活和居住,甲所在地是乙的经常居所地。

3、甲能否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

如果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乙已经长期在该地居住、工作和生活,比如公司投资情况、乙的任职情况、居住生活而支付水电费情况等证据,甲可以在自己所在地起诉乙。

综上,经常居所虽不是真正的住所,但在法律意义上优先于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