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最近办了一些发生在广州、深圳地区的假冒注册商标类的刑事案件,出于办案需要,我们通过公开渠道途径,找到了一些的发生在广州、深圳地区的不起诉案件,从中进行分析、归纳,希望从中找到一些思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之用。其中有七个案件,我们发现有共性还是比较明显的,可以借鉴的意义比较大。

在这七个案件中,我们发现了以下共同点:

第一,这七个案件的当事人,全部都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典型的老板角色,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在制售假冒过程中,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即属于主犯或者说首要分子。

第二,这七个案件的当事人,涉案金额都不是很大,均是在第一个量刑幅度以内。

这七个案件中,有五个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都是按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涉案金额,没有按照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涉案金额。按根据刑法规定,假冒一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属于第一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5万元以上的,则属于第二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这五个案件当中,当事人的涉案金额都是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以内,没有达到第二个量刑档次,在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李某某是假冒电路板,非法经营数额是67540元;在孙某某、贾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两人是假冒电容器,非法经营数额是78435元;在在林甲、孙乙、孙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三人是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是101782元;在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张某甲是假冒茶叶,非法经营数额是198622元;在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林某某是假冒手机,非法经营数额是21万元。

这个七个案件中,有两个是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都是按照标识数量计算涉案金额,而不是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一种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10万件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0万件以上的,则属于第二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这两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苏某某涉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68900件,甘某甲涉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70000件,都是在10万件以下,属于第一个量刑档次。

为什么要强调涉案金额不是很大这一点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知,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那么何谓犯罪情节轻微呢,刑事、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解释,在假冒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中,主要是根据涉案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进行定罪量刑的,那么涉案金额肯定是犯罪情节轻微与否的一个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即涉案金额越大,越不利于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越小,越有利于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是主犯,没有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之类的法定情节,涉案金额在第二个量刑档次内,那么还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估计有点难以令人信服。就算是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内,如果涉案金额相对接近于第二个量刑当次的临界点,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虽然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达到25万元,但是很接近25万元,譬如达到24万元的,估计难度也比较大。

需要指出来的是,在这七个案件当中,有一个案件是比较特殊的,那就是孙某某、贾某某假冒电容器案。这个案件中,公安机关抓获贾孙两人时,查实了此两人以78359元的价格,销售了87066个假冒电容器,还在其仓库里扣押了17917个假冒“**”商标的330UF220V型号的电容器,84个假冒“**”商标的220UF220V型号的电容器。经过鉴定,公安机关确定了那84个电容器价值76元,可是那17917个电容器,由于某方面的原因,无法鉴定;无法鉴定,就无法确定其价值,因此没有把这17917个电容器的价值计算进非法经营数额里面去,导致贾孙两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偏小。如果能够鉴定,从而把这17917个电容器的价值计算进非法经营数额里面去,那么贾孙两人还能不能被公诉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就是一个未知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希望促使公诉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能不能将当事人的涉案金额认定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十分关键。如果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金额比较大,譬如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当事人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或者当事人的宣告刑接近三年的,那就很难促使公诉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决定了。这时候,如果案件存在着一些的问题,并且辩护人又能够发现这些问题的话,说不定可以把当事人的涉案金额降下来,一旦涉案金额降下来,说不定会柳暗花明又一村。

第三,这七个案件的当事人,都仅是假冒一种商标。

为什么要强调仅是假冒一种商标呢?

因为在司法实务当中,涉嫌假冒的商标种类越多,犯罪行为就越严重,越不利于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刑法明确规定,假冒一种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可以立案,可是假冒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的,3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了;假冒一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假冒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的,15万元以上的,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了。

从这里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假冒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那怕其涉案金额不是很大,公诉机关也是极其可能提起公诉的。

第四,这七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这是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认为,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犯罪的,只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才作出不起诉决定。正如前面所述,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涉案金额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可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判处一个人刑罚目的有两个,一个是惩罚,即谴责当事人的行为;一个是教育,即预犯当事人再次犯罪。如果当事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了,与没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相比,至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即使其犯罪情节再轻微,公诉机关也是会提起公诉的。

第五,这七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被抓获后,都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沟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两个案件,被害人还专门出具了书面材料给公诉机关,请求公诉机关不予起诉当事人。

这七个案件中,公诉机关之所以不起诉当事人,除了案件本身犯罪情节轻微之外,赔偿被害人,获取被害人谅解,这是最关键的情节。一方面,赔偿被害人,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当事人进一步认罪认罚的表现;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不予起诉当事人的,被害人也不会向公诉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复议,不会向相关监管部分举报或控告,不会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需要指出来的是,赔偿被害人,获取被害人谅解,这个情节是当事人这方可以利用条件创造出来的,这与自首、从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些情节有着重大的区别。后者在当事人被抓获后,就确定了,是客观的,无法改变的。

当然,能不能赔偿被害人,以及获取被害人谅解,这与当事人能不能联系到被害人,与沟通过程中,能不能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有关。在司法实务当中,被害人知道当事人涉案之后,都会提出一个比较大的赔偿金额,这种情况下,如何与被害人协商,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数额,就要看当事人家属及辩护律师的耐心及沟通艺术了。

另外,我们还发现一个比较少见的案件,公诉机关以这个案件中的当事人按照要求提供了社会公益服务为由,对其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2018年5、6月期间,黄某甲在未得到“**”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宋某某,在工厂印刷假冒的“******”牌商标标识。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此两人,并查获已经印刷好的假冒商标标识共计20781个。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提出黄某甲、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并按照公诉机关的要求进行了社会公益服务,因此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此两人不起诉。这个案件给了我们一条思路,那就是在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是取保候审的,积极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公诉机关说不定会不起诉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