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票据行为,是属于要式的一种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可以有效的成立,票据行为除了具备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的构成要件。接下来,e票通就来和大家讲一讲票据行为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中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特点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即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力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则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票据行为,享有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分为三类,即自然人的票据主体资格、法人的票据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的票据主体资格。
第一,自然人的票据主体资格,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这点上,票据法关于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同民法上公民的权利能力相一致,即依据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受年龄、性别、职业的限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票据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一致,即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一般无效,但法定代理人允许或承认的行为有效。我国票据法之所以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的人,是因为票据行为能力已经不仅仅是关系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
第二,法人的票据主体资格,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一致,均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注销。此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般应受法人性质、法人章程和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组织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应受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因为法人的这种行为能力的限制不易为法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知悉,所以法律规定法人章程或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即法人内部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为私利而为的票据行为仍属法人的票据行为,法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利益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或相对人与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通谋作弊而为票据行为,且法人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则可免除法人的票据责任。
第三,非法人组织的票据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的情况比较复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我国《票据法》第7条亦明确规定,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亦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因此,对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一般应认定具有票据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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