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公交车司机朱某早晨喝酒之后驾车,经过了安全检查站,恰逢例行检查。安全检查员夏某与朱某认识。在发现朱某很有可能存在着酒驾,出于私人交情,他偷偷询问朱某情况,朱某如实供认酒驾,并央求夏某帮自己一把。夏某于是顶替朱某接受并通过了酒精检测,饮酒之后的朱某得以顺利驾车离开。一小时后,朱某因为酒后驾车头脑不清醒,与一辆货车发生了剐蹭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公交车司机朱某负全部责任,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明显超标并达到醉驾标准。

事后,朱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提起公诉。检测员夏某因为私交滥用职权,顶替朱某接受并通过酒精检测,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认定为涉嫌共同犯罪。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朱某、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醉酒驾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尽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上述情况,决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夏某不服,提起上诉。夏某的辩护律师称,夏某提出朱某和自己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仅在醉酒驾驶这一层面上构成共同犯罪。且夏某提出,朱某虽然醉驾,但只是造成了剐蹭,并无严重后果,据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不存在故意。因此,至多应当判为危险驾驶罪,而并不适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我们到底应当如何判断朱某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呢?

主观故意虽然是心理活动,但毕竟是案发时客观存在的情况。对于朱某的主观故意,可以根据刑法通说指出的两种途径来认识:

1.当事人愿意如实说出自己实施行为时的思想活动。本案被告人朱某已经承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推测其主观心理。从客观上考察朱某的行为,可以重点考察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是:朱某酒后驾驶的是公交车而非普通小汽车,在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同时也危害了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在道路上等待上车乘客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险性远比危险驾驶罪更加严重。被告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公交车的危害,仍实施了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故意。

鉴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朱某确系主观故意,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标准。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这起案件中,有一个需要注意的点,朱某驾驶的并非一般的车辆,而是公交车,其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比一般的酒后驾车更加严重,故应当从重处罚。酒后驾车、蒙混过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将乘客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朱某和夏某的行为不容姑息,必将遭到法律的严惩,与此同时也再一次启示我们,珍爱生命,远离酒驾……以上是来自三方律师事务所梅靖律师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