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审理法院通过摇号委托的评估机构均不予评估,且被告未提供评估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委托评估,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根据判决结果来确定评估费用的负担。但是,审理法院不能将评估费用的负担作为单独判项。

【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行申236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

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