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当事人对地方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该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B.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则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