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目的就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当然,资本不变并不是永久的不存在任何变化,并不排除通过合法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或增加注册资本。不过增加注册资本有利于债权人,在实践中因此产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主要有做出减资决议、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中,通知已知债权人与登报公告不是选其一,而是并列关系,有已知债权人时必须采用有效的通知方式,而不能仅用登报公告替代,这一点是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常犯的错误。

如果公司在减资程序中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必然损害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具有抽逃出资性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1日,贸易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5万元减少至10万元,陈某威出资80000元,黄某伟出资2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2月22日,贸易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其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50000元减至人民币100000元,敬请债权人自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提出的视其为没有要求。2019年4月16日,贸易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4月24日,农商银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2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后借款期限届满,贸易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农商银行于2019年9月9日将贸易公司、担保公司及刘某阳诉至一审法院,后法院判令贸易公司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6210267.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的金额为398722元,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但贸易公司至今未向农商银行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威对贸易公司所欠款项在其减资的48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伟对贸易公司所欠款项在其减资的8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贸易公司股东的陈某威、黄某伟在2019年2月19日作出减资决议时,贸易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未能清偿,该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农商银行系贸易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贸易公司在减资时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将其减资情况告知作为债权人的农商银行,使其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做出相应的权衡和情况,但贸易公司并未通知农商银行,导致农商银行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亦无法通过提前要求贸易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形式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故贸易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农商银行的利益,对农商银行不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

陈某威、黄某伟作为贸易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贸易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作出减资决议,其行为对农商银行的债权造成了侵害,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农商银行之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陈某威在减少出资的4870000元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贸易公司对农商银行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伟在减少出资的80000元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贸易公司对农商银行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例评析

该案中,贸易公司欠付农商银行借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贸易公司未向农商银行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贸易公司减资时,农商银行是已知债权人。

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

贸易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农商银行是其已知债权人,贸易公司虽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农商银行,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农商银行丧失了在贸易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陈某威、黄某伟应当明知存在已知的债权人农商银行,但二人未将公司减资事实直接通知农商银行的行为,不仅降低了贸易公司的清偿能力,而且侵害了农商银行的债权,该情形下的公司减资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性质一致,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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