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玉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沈阳市大**。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龙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学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玉龙于2019年11月30日8时许,窜至沈阳市沈河区,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衣柜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手表一块。经鉴定手表价值为1100元,背包价值为10元。共计价值1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玉龙于2020年8月24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肖玉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玉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玉龙盗窃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玉龙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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