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担任辩护人的LZG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审判决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羁押了LZG,2020年12月8日我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上诉状》,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当天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门卫告诉我,下午只有5个指标可以进入,我说我是律师,门卫说律师也一样,你要不说找谁,只能排队。我见在检察院门口排队的已经超过5人,就决定回事务所后,通过邮寄递交。
回到北京的事务所后,我在网上查了是第四检察部负责,向该院第四检察部快递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附后)和刘志刚的病历。不知道检察系统各职能部门为什么改为数字编号,而不用通俗易懂的汉语表述。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部门职责截图
经查询2020年12月10日快递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已于12月11日签收。
我从14日打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总机一直无人接听,于是在17日打了该院12309电话,接电话的女检察官问了情况,说不归四部管,并且她去问了四部,四部说没有收到我寄的材料。我说肯定收到了,EMS通知显示签收了。后来她说我们给人家去要(找)材料也不合适,你再寄一份材料给八部,我们来看看应由哪个部门管,再分配。我说可以。我于2020年12月17日又快递一份材料到八部。
2020年12月21日上午,第四检察部负责人打来电话,说收到材料,但不属于该部处理。我说八部已经让我再寄了材料,我已经寄出,也快收到了。负责人问是否把材料转八部?我说转给八部吧。
下午,八部一位检察官打来电话,问我要求,我介绍了案情,说要求对LZG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他说我们始终没有羁押LZG。我说我知道,大连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后,羁押了我的当事人,我要求你们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他说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由办案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你这种情况都判决了还需要审查吗?不知道哪个部门管。我说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判决生效前羁押都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哪个部门管那是检察院内部分工问题。
他挂了电话问了之后,又打过来电话,说问了两个部门,都说这种情况都不属于他们管。你向法院提出吧,并说上诉了向上一级提出吧。
我说已经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也与他们进行了沟通,但还没有明确答复。所以才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现在决定逮捕的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就是大连市检察院,应该你们审查。检察官说再问问。
2020年12月22日上午,此前与我沟通的八部检察院再次打来电话,最终的答复是请示了领导,说案件上诉了,不归他们管,向上一级申请。
通过以上沟通过程,我明显感觉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可能还没有接触过法院一审判决后,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具体表现是不知道哪个部门处理,不知道如何处理,甚至指向了省检察院。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究竟由哪一级检察院管辖呢?由什么部门管辖?我们来和检察官一起来学习一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必须要做的,即使辩护人不提出申请,检察院也应主动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可见,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 ,应当在当日 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办案机关的同级检察院进行。LZG是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对应的同级检察院是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综上,LZG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审查。
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1099951
申请事项:
申请对被告人LZG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对LZG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LZG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案,被告人LZG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你院于2020年6月4日起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日宣判时,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2020年12月7日到大连市看守所会见刘LZG,看守所告知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入所后要进行一个月的隔离,隔离期任何人不能会见。
现请你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五条规定对LZG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尚未结束,被告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应决定逮捕。
二、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审尚未结束,判决尚未生效,先行羁押,将占用二审羁押期限,使二审快审快判,必然“绑架”二审造成案件纠错难度。从而客观上侵害被告人的权力。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立法精神。
三、LZG本身有心脏病。附病历。
四、疫情期间羁押也是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出现障碍。
五、疫情期间,非必要羁押的被告人,羁押也给看守所疫情控制带来风险。
六、你院尚未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疫情原因(隔离一个月)已使你院无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
综上,请你院综合考虑辩护人意见,建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律师姜杰
2020年12月8日星期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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