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6年以来,为解决执纪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纪委审理室以“钟纪晟”名义发表系列解读文章,提出许多执纪执法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为我们提供权威的办案参考。现记录文章并提炼要点。
文章要旨
1.发生时不属,拟立案时属监察对象。可否给予政务处分主要取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处理时的具体身份,同时只有违法时的身份符合职务违法行为的主体要件,才能认定构成职务违法。
2.发生时属,拟立案时不属监察对象。鉴于其身份不再是监察对象,一般可以立案调查,但不再适用政务处分,若依法可以由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的可按程序提出建议。
正文
1.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或者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如何处理?
首先需要明确,可否给予政务处分主要取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处理时的具体身份,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可以给予政务处分的则可以依法作出。
需要指出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监察对象,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统一法律出台前,依照现行规定,暂不适用政务处分。
发生违法问题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第十一条(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第三十四条(与司法机关管辖衔接)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的规定,可以立案调查并根据其具体身份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政务处分。其中:
(1)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将掌握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若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
(3)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的(比如,县委组织部部长、 县政协副主席等在监察法实施前不是监察对象,
但在监察法施行后已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涉嫌其他违法的,根据具体情况,监察机关既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2.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应如何处理?
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四十六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其身份不再是监察对象,一般可以立案调查,但不再适用政务处分,若依法可以由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的可按程序提出建议。其中:
(1)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
(3)因违法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以按程序纠正,有的还可以依照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
(4)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如立案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即应当撤案。
3.领导干部身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给予其政务处分时,适用法规是根据其违法时身份还是处分时的身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看,对于监察对象范围,均应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其被处分时的身份等情况确定;对给予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范围,也应依据其被处分时的身份等情况来确定,如果被处分时不是公职人员,例如辞去公职的人员,就无法给予其政务处分。
另一方面,违法时的身份对于认定职务违法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只有违法时的身份符合职务违法行为的主体要件,才能认定构成职务违法。
(编者注:违法时是普通公民或村干部等,发现时是(非党)公务员的,因违法时身份不符合政务(政纪)处分的主体要件,成为公务员后被发现亦不能政务处分。该违法行为是否影响招录为公务员、事业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判断和处理。)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从业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2.《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来源:纪法思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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