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782行初4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民行行公诉[2020]1号公益诉讼起诉书起诉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陈伯红、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伟、郝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诉称,我院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中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销售过期、发霉食品。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销售过期发霉食品问题进行整改,依法履行监管职责。2020年9月2日我院收到被告整改回复函,9月4日我院进行了跟踪调查,发现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依然存在发霉、过期的食品在架销售。被告仍怠于依法履行职责,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以上事实有我院检查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北市监函字(2020)29号回复函等证据佐证。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告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调查笔录、证据2.证据图片,证明光明商店销售过期发霉变质食品。
证据3.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公开主要职责,证明被告具有市场监管职责。
证据4.检察建议书、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诉前程序。
证据6.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证明被告给检察机关回复。
证据7.调查笔录、证据8.跟踪调查证据照片,证明光明商店在被告回复后,仍然在架销售过期发霉变质食品。
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依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按照食品经营户风险等级评定要求对食品经营企业进行评定。2020年,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评定风险等级为B级,每年对其巡查2次,而不是每时每刻进行。二、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提出司法建议后,被告已立案调查,并对该商店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收到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后,已经对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进行立案。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光明商店进行行政处罚。
证据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送达回证,证明进行听证。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光明商店。
证据6.现场笔录、证据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光明商店检查并做笔录同时调查经营者,经营者承认有过期食品,但现场调查没有发现过期食品。
证据8.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10.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当事人委托书,证明光明商店是本案的经营者,有维护食品的法定职责,但是违反了该职责的规定。
证据12.过期食品照片复印件,证明存在过期食品,但检查过程中没有,过期食品已经下架。
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两组照片,其中9月4日的照片中的食品并不是7月份检查时的食品,7月份检查的食品已经下架了。被告已对违法单位作出了处罚。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发现,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销售过期、发霉食品,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7月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北检民行行公建[2020]16号检察建议书,提出如下检察建议:建议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整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销售过期、发霉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7月2日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2020年7月11日给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0年7月13日予以立案审查,同日,被告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未发现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中提到的过期、发霉食品,但经询问,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表示,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到该商店检查时,发现过期、发霉食品情况属实,该商店已做下架返厂处理。2020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进行询问调查,该商店表示,该商店经营者患有糖尿病综合症,其女儿也患有糖尿病,均视力下降,故在经营商店的时候会存在疏忽大意,但其会尽力注意。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回复: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1日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确认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存在过期食品未及时下架的情况。现场检查中未再发现有过期食品摆放在货架上的问题。当日,我局对商店负责人焦新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表示今后一定改正,并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今后我局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管。2020年9月28日,被告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作出北市监处字[20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5000.00元。
2020年9月4日,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依法进行跟进调查时发现,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依然存在发霉、过期的食品在架销售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是行政机关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告系北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故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本案中,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日接到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立即向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遂后予以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上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书面回复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后,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进行跟进调查时仍然发现该商店有过期、发霉食品在上架销售,证明被告仍然存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的问题,依法应当承担对涉案食品安全继续履行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对北镇市中安镇光明综合商店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香琪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孙璐娇书记员王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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