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陈女士是典型的农村留守妇女,由于家里孩子较小,外出打工带着孩子不方便,陈女士就带着3岁大地女儿和刚满一岁的儿子在家务农,丈夫外出打工。陈女士在村里是数一数二的大美人,在李某外出打工后,谢某多次向陈女士抛眉弄姿未果,随后更近一步的性骚扰陈女士。陈女士誓死不从后,谢某索性于某天晚上来到陈女士家里,陈女士非常的害怕,怕的不是他伤害自己,是怕谢某伤害自己的孩子。在陈女士一再的退缩下,向陈女士发狠话,若不从他就伤害她的孩子。
然而,陈女士被强奸后并没有报警,她怕被别人知道这等如此羞辱的事,更怕被老公知道了会不要她,她日夜以泪洗面。可是她的忍只能让谢某更肆无忌惮,隔三差五来到陈女士家中寻欢作乐。终于有一天,陈女士不再忍耐,将家中毒老鼠的药放入茶水中,自己精心打扮一番,晚上谢某又来陈女士家时,喝了陈女士沏的茶水后中毒身亡。
本案源自真实案件,笔者对原案件稍作改编,略去相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案件定性不会产生影响。本文分析基于所有案件事实均已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且分析过程中,只涉嫌案件定性,不涉及量刑及证据的运用。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谢某涉嫌“强奸罪”,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及幼女的身心健康。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内容为: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权。幼女无性的决定能力,其对性的承诺无效,因此,无论幼女是否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均涉嫌强奸罪。
强奸罪的手段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与违背妇女意志系表里关系,这里重点讨论与本案有关的胁迫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本案中,谢某第一次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时,以如果陈某不从就伤害孩子相胁迫,利用陈某保护孩子的心理,使陈女士产生心理的恐惧,达到了不敢反抗的程度,谢某就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涉嫌强奸罪。接下来,谢某利用陈女士的心量弱点,这也是大多数留守妇女共有的心理,陈女士被强奸后并没有报警,她怕被别人知道这等如此羞辱的事,更怕被老公知道了会不要她。也许有人要说,陈女士要以选择报警或告诉他的丈夫,也许这样的要求对于一个农村留守妇女来说要求过高,正如陈女士所想,一旦报警告诉丈夫,在十里八乡的没有不知道的,丈夫恐怕也会远离自已,这个家也就没了。因此,后来谢某对陈女士多次实施的性侵犯,仍可以评价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
综上,本案中,谢某涉嫌强奸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按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从重处罚。说明一点:此处所指的谢某涉嫌强奸罪,是指违法层面的强奸罪,不是终极意义上的强奸罪。本案中,谢某已死,根据刑法诉讼法规定:
《刑法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根据《刑法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陈妇士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的合法行为,是刑法倡导和鼓励的行为。法不得向不法低头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对于重塑和溵发人们大胆向不法侵犯说不的勇气具有重大意义,我们不能一方面鼓励正当防卫,一方面又从制度设计上使得人们缩手缩脚,面对不法侵犯敢站出来大胆防卫,导致的结果是坏人越坏,好人越来越吃亏。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时,应站在行为时的角度,根据防卫人所处的环境、当时的紧张状态等综合判断,不能以事后过份理性的眼光来审视行为人当时应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分一般防卫和特殊防卫(也称无过当防卫),这里仅讨论与本案相关的特殊防卫。行为人行使特殊防卫权时,要注意:一是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二是这里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三是特殊防卫除了没有限度要求外,仍应具备一般防卫的其他所有成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之六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本《意见》之六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作了实质解释,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本案中,谢某针对陈女士,在时空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连续实施性侵犯,完全可以根据《意见》认定,谢某针对陈女士的不法侵犯行为仍在进行。同时结合法不得向不法低头及《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陈女士毒死谢某的行为,系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行为,应评价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结语: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本案中,谢某强奸陈女士的行为具有客观不法性,虽然其已经死亡,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但因其行为侵犯了陈女士性的自已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系客观不法行为,陈女士仍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本案中,陈女士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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