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无效案件中,针对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或维持注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诉争商标申请人可能会和争引证商标持有人、异议申请人或无效宣告申请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表明他们双方同意商标共同存在的意思,这就是商标共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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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驳回复审申请人根据商标局驳回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引证商标的具体情况,联系引证商标持有人,和引证商标持有人达成一致,双方签署商标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并不认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同存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是误认、或者是商标虽然构成近似但他们双方将会在商标使用中加注区分标志或采取预防混淆的措施等情况,进一步争取复审商标可以核准注册。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会直接采纳么?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会主观关注两点:驳回通知书上注明的引证商标和复审商标的近似情况、商标共存协议做辅要参考。

如果引证商标和复审商标相同或特别近似的情况下,会完全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倾向于维持商标局驳回的决定。

如果引证商标和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尚可区分,而又存在商标共存协议,在这种情况情况下,商标是极有可能复审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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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由于商标异议、商标无效是由在先权利人、利益相关人主动提出的,在这类案件中,商标共存协议出现的可能还是比较小的,当然也不能排除这种情况。

比如“塔尔帕”公司针对蓝巨星公司的“蓝巨星好声音”提出的无效宣告案,在无效宣告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由于“蓝巨星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且两方达成一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也维持了“蓝巨星好声音”的注册。

综上,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案件中的效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商标案件中,我们要努力抓住每一根救命稻草,抓住每一个商标可以获准注册或维持注册的机会,尽最大努力保护品牌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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