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要点:行为人危险的先行为致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就产生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由此导致的法益侵害的结果,应负不作为犯罪的责任。
平时,我们所见到听到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用枪射击被害人身体、用刀砍或捅被害人身体、小偷半夜入户盗窃、对被害妇女实施性侵等,所有这些犯罪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但绝不意味着什么都不做时,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当因自己的行为使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即使你什么也不做,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仍要负责任,这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
绝大多数以作为方式可以实施的犯罪,以不作为方式也可以实施,如故意杀人行为,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强奸罪是否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呢?也许什么也不做可以犯强奸罪,很多人并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但是,强奸罪确实可以以作为方式实施。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六岁的小女孩子经常到邻居家找小朋友玩,一天,小女孩又来找小朋友,恰好妈妈带着儿子去了公园,叔叔一个人躺在沙发上看电视,小女孩平时经常来家玩,跟叔叔并不陌生,但坐到叔叔身边玩,模仿起大人生活的场景,叔叔也没有予以阻止,任由小女孩用器官触碰自己的器官。本起案件中,坏叔叔什么也没有做,全是小女孩一个人在玩,但是六岁的孩子没有性承诺能力,我国刑法对强奸幼女采“接触说”,因此,从极端角度来说,坏叔叔构成强奸罪既遂。通过这样一个极端的案例,说明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但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有了这样一个理论铺垫,我们开始今天要讲的源自真实案例的刑法故事。
孙某与方某同在南方电子厂务工,孙某暗恋方某已久,多次向方某表白均遭拒绝。2019年8月份一天,孙某以找方某最后一次谈谈为由,将方某约至工厂附近河边,当方某再一次拒绝孙某时,孙某趁四周无人,强行侵犯了方某。完事后,由于体力不支加以愤怒和慌乱,方某起身欲离开时不慎滑入河中,孙某眼见方某在水中扑通,转身离去。第二天,路人发现了河中方某的尸体。不久,孙某被警方控制,讯问时,孙某对自己强奸方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却不以为自己构成另外的犯罪,孙某辩解自己不会游泳,看到方某落水,自己害怕就跑了。
这起案件中,孙某除了构成强奸罪外,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呢? 孙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刑法最值得保护的法益,生命是人类一切活动的起点的源泉,故意杀人罪是传统的重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是以作为的方式作出规定的,即以积极的身体动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刀砍、枪击等。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方式规定的,如果要让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法益侵犯行为负刑事责任,就要对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规定严格的成立条件,否则,极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人权。
具体来说,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要求不作为的行为与作为行为具有等价性,由以下三个条件共同构成,缺一不可。
一是行为人要有作为的义务
本案中,孙某将方某约至四周无人的小河边,对方某实施性侵后导致方某落水,孙某就产生救助方某的义务。
二是要有作为的可能
要求孙某当时有能救助方面的可能性,本案中,孙某辩解说自已不会游泳,表面看来,孙某似乎没有救助方某的能力,法律不强人所难是古老的法彦,在讨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可能性时,法律并没有要求不会游泳的人跳入水中救人,履行救助义务的手段多种多样,如在自已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是否寻求他人帮助的行为,也是行为人是否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判断行为人作为可能的重要证据之一。
三是要有结果回避可能
只要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就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如果孙某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拨打110等,就不会导致方某被溺亡的结果。
以上三个条件,是判断作为与不作为是否具有等价性的标准,也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重要根据。本案中,孙某有作为义务、也有作为的可能和结果回避可能,因此,孙某的行为为不作为的杀人行为,从责任方面来看,孙某放任方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责任。因此,本案中,孙某涉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这起案件中,正是由于孙某的强奸行为,导致方某体力不支而落水,使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而孙某就产生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孙某能履行义务却不履行,独自离开,致使方某溺水而亡,孙某就涉嫌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其漠视生命的行为,于法于理都应该受到刑法的严惩。您对这起案件有什么看法?不妨写下您的观点,共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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