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名,旨在更大范围打击网络犯罪链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了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可见,成立本罪,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对于“明知”的解释,只能是明确知道,即确实的明知。但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中看,该罪中所要求的“明知”除明确知道外,还被解释为推定的明知。
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采取了推定原则,符合条文规定的七种情形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①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②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
③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④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
⑥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⑦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笔者办理的多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行为模式就是将银行卡四件套提供给他人用于走账。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简单粗暴地认为,只要存在卖卡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导致许多在校学生以及上年纪的务农老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追诉。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如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既往的经历,卖卡的次数及数量,交易的价格,获利的情况等等。
以卖卡行为为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从下面几方面入手开展辩护工作:
①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重点问询当事人是否知道银行卡真实的用途?与买卡人是如何对接的?是否知道走账资金的来源及去向?银行卡走账金额以及获利情况等。把握刑拘期间,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②拿到案卷材料后,交叉核对各个嫌疑人的笔录,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明知情况。结合案卷材料核算涉案金额,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③在涉案金额不大的情况的,充分利用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争取进一步从宽处理,把刑期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