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诉求:河北张家口赤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院判决 清退工作十余年辅警

我们是河北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局辅警,我们辛勤工作十几年,无劳动签订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每月仅仅几百元。在2018年5月17日,无故将我们清退。最终经法院判决,视为双方已经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补交养老保险,可以加收滞纳金。拿到判决书后公安局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推三阻四,拖迟已有一年之久,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解决,现恳请领导依据劳动法解决我们的生计问题,签订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交往年的工资差额、福利待遇,提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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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3 11:38留言已转到赤城县公安局,等待部门受理。

辅警故事小编通过检索到了两份判决文件:

朱志伟与赤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志伟与赤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32民初1281号

原告:朱志伟,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赤城县汤泉河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伟与被告赤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被告赤城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朱志伟于2013年5月由赤城县公安局录用为协警,2018年5月17日被辞退。自从上班以后,赤城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和朱志伟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赤城县公安局给朱志伟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赤城县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朱志伟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朱志伟的近亲属朱银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赤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安系统招聘公安人员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朱志伟已经不适合继续留在赤城县公安局工作,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志伟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4页。赤城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和常住人口户籍查询单。证明目的:朱志伟的父亲朱林、叔叔朱银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2、赤政(2012)118号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赤城县公安系统招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实施方案。证明目的:朱志伟不符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条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赤城县公安局对朱志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朱志伟对赤城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朱志伟主张权利是2013年5月到2018年5月17日,而其父亲和叔叔立案侦查是在2018年10月,朱志伟在2013年应聘时是符合条件的,并且朱林和朱银只是在侦查阶段,并没有经过审判确认其有罪。本院对朱志伟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志伟于2013年5月被赤城县公安局录用为协警,2018年5月17日被辞退。但赤城县公安局一直没有和朱志伟订立劳动合同。2018年6月11日,朱志伟向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赤城县公安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最低生活保障工资。2018年11月2日,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朱志伟从2013年5月开始到赤城县公安局工作,到2018年5月17日被辞退,已满一年不与朱志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赤城县公安局辞退朱志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朱志伟要求赤城县公安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朱志伟要求赤城县公安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城县公安局继续履行与朱志伟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朱志伟要求赤城县公安局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城县公安局负担5元,朱志伟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古晓爱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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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公安局、朱志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城县公安局、朱志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赤城县汤泉河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伟,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朱志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公安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不予否认,但是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最终判决上并没有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只是按照普通劳动合同给予认定,明显不适合具有特殊性的警务工作以及实际履行,并没有真正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具体理由陈述如下: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因此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尤为重要。故此党中央、国务院均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部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用以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而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日超严峻复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任务观巨繁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期待的地方,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警务辅助人员职责权限不清、管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日益突出,甚至出现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等问题。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更是不断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刻不容缓的重要工作。基于此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在规范公安队伍建设的基础上推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向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本县由县政府领导组织,部署开展清理整顿,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符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招聘要统一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拨聘用社会优秀人才,进一步严明纪律,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监督和退出机制。正是在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发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本次系列案件中多名当事人,均系多年前基层所队自行招聘,无论从年龄、身份、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等均不符合现行法律和适应现行工作,才做出了予以清退的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无故清退被上诉人,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以及警务工作现状的实际请求而做出上述决定的,不加以鉴别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续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和客观需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结合考量客观实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志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也不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作出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维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朱志伟于2013年5月由赤城县公安局录用为协警,2018年5月17日被辞退。自从上班以后,赤城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和朱志伟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赤城县公安局给朱志伟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赤城县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朱志伟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朱志伟的近亲属朱银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赤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安系统招聘公安人员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朱志伟应不适合继续留在赤城县公安局工作,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朱志伟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4页。赤城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和常住人口户籍查询单。证明目的:朱志伟的父亲朱林、叔叔朱银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2、赤政(2012)118号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赤城县公安系统招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实施方案。证明目的:朱志伟不符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条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赤城县公安局对朱志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朱志伟对赤城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朱志伟主张的权利是2013年5月到2918年5月17日,而其父亲和叔叔立案侦查是在2018年10月,朱志伟在2013年应聘时是符合条件的,并且朱林和朱银只是在侦查阶段,并没有经过审判确认其有罪。本院对朱志伟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志伟于2013年5月被赤城县公安局录用为协警,2018年5月17日被辞退。但赤城县公安局一直没有和朱志伟订立劳动合同。2018年6月11日,朱志伟向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赤城县公安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最低生活保障工资。2018年11月2日,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朱志伟从2013年5月开始到赤城县公安局工作,到2018年5月17日被辞退,已满一年不与朱志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赤城县公安局辞退朱志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朱志伟要求赤城县公安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朱志伟要求赤城县公安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城县公安局继续履行与朱志伟的劳动合同;二、驳回朱志伟要求赤城县公安局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城县公安局负担5元,朱志伟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在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不规范的用工形式应予纠正,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情形。上诉人认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能继续,但其没有说明具体的原因,在庭审中仅解释为其他不适合警务辅助工作的,且没有相应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赤城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甲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