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权,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江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权事先经聊天软件联系,在江北区首创某某小区门口附近,以8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和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手机。

被告人李某权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权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李某权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查获的毒品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李某权的违法所得850元予以追缴。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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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