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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张三未婚先孕,但李四公司未给张三缴纳生育保险,李四公司是否应承担张三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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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情景案例】

2010年5月10日张三与李四公司签订《借调协议》,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止。张三到李四公司从事文字编辑工作,李四公司每月支付张三工资1500元。李四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入职2个月后,张三未婚先孕,20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张三因异位妊娠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治疗费5796.38元。2011年4月11日,张三以李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不再到李四公司上班。

2011年6月10日,张三向李四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四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用。

仲裁委裁决:李四公司为张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张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医疗费4927元。李四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诉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李四公司为张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张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请,但驳回了张三要求李四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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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章中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基本医疗保险”章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分析以上条款,我们可以发现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中均包含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因异位妊娠支出的医疗费属医疗保险范畴,二审法院则认为此医疗费属生育保险范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同一笔医疗费属性的不同认识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是最易产生交叉的概念,而明晰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的区别是正确认定费用属性的关键。

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保险形式,从内涵及外延来看,区别如下:一是二者保险对象不同。生育保险的保险对象主要是女性。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对象是全体被保险人,不区分性别。二是二者享受时间和范围不同。生育保险的享受时间是女性生育前后一段时间。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限于与生育和计划生育相关的费用。与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相比,属于特别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中,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患病都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次数上也没有限制。三是二者保护内容不同。生育保险着重生育期间的健康保护及计划生育手术,其中生育期间的医疗服务基本上以保健和监测为主。医疗保险则着重对疾病的治疗,保健和监测只是治疗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并非主要方面。

分析以上概念,笔者认为,区分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范畴还是医疗保险范畴主要在于支出费用的原因是否与生育相关,是否属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本案中,异位妊娠的出现与生育密切相关,属于因生育引发的并发症。张某因异位妊娠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属生育并发症治疗费用。张某因异位妊娠支出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基金负担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属于生育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存在不当之处。但张三系未婚女性,其怀孕不属计划内生育,因此张三未婚怀孕不属于符合计划生育的行为。鉴于张某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因怀孕支出的医疗费用亦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李四公司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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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从法理上来说,劳动权是公民生存的基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违反计划生育,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不能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如果对公民劳动权进行限制,则侵犯了公民的生存权。

不管是合法生育还是非法生育,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都不能因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作为解除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用人单位在公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严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形及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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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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