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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9日,徐某购买宣城某公司灯具,由被告人胡某陪同。胡某驾驶华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CXXXX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一同前往宣城。因徐某无钱支付其购买的灯具款,宣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不同意发货。应郝某的要求,胡某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货由胡某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款10日内付清,并以华隆公司所有的浙ACXXXX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作担保抵押……。胡某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某公司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宣城某公司有权处理等”。后胡某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给郝某,放在宣城某公司。

同年8月初徐某取得3个货柜价值40万余元的灯具,被告人胡某为该3个货柜的货款出具10万元的欠条给宣城某公司,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

2015年春节前,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知晓车辆被抵押,要求被告人胡某将车取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至宣城,用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临安市。经鉴定:案涉雷克萨斯轿车在2015年3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79102元。同月18日7时许,郝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即联系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承认车辆已被取回并将车内郝某物品邮寄给警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取回“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盗窃还是普通的民事纠纷?

案件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胡某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宣城某公司董事长郝某保管,宣城某公司合法占有了该车辆。胡某秘密窃取车辆,剥夺了别人的占有,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种观点认为:胡某事先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处分了他人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的要求下取回“抵押物”,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权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考虑

胡某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华隆公司,且胡某与宣城某公司及郝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某公司及郝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某在华隆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从被告人的主观占有目的来看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方能准确认定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胡某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郝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某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本案中,胡某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某公司及郝某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如果认定胡某犯盗窃罪,那么应当同时判决返还财产即案涉车辆,这显然不恰当。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审改判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