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该规定可明确房屋的评估时点。
但在实践中,征收与补偿在时间跨度上可能不具有即时性。
如在征收程序启动后,若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一致的补偿协议,那对于评估时点采用以上依据则是合乎情理的,因为这与及时补偿挂钩。
但若被征收人一直未得到合理补偿,甚至在征收程序已启动几年时间,再谈论被征收人补偿时,若仍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则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对被征收人也十分不公平。
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等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拆迁诉讼当然找北京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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