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张三以揭发犯罪、检举违法为由迫使他人向其交付财物的行为,将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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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情景案例】

张三与李四系丹凤县村村民,原就职于鹏程网络技术公司的运营岗位,因经济不景气,两人被迫离职回家待业。因两人消费欲高薪酬底,在各个借贷平台上均有债务。为了偿还债务,两人开始合作运营多个自媒体平台,以平台打赏和广告费用作为两人的收入来源。

2006年6月,凤县村村民因该村“豪盛矿业有限公司”修建矿区导致大面积林木被毁,且无审批手续。村民便找到张三、李四要求其曝光该公司的违法犯罪事实,以期获得有关部门的关注和处理,并给与两人费用3000元。张三、李四同意了,文章发布后,“豪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负责人很快找到了张三、李四,要求其删除全部文章,并承诺给与其删帖费10000元。张三、李四看文章已经传播了一段时间,并且已经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注意,两人商量后同意收钱删帖。经此一事,张三、李四认为依托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向违法犯罪企业或人员索取一定费用是生财之道,因此两人开始以此为业。

2006年9月张三、李四以邻村秦东水泥厂的石料厂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生产为由,欲进行负面报道,向该厂负责人索要50000元现金,以县安监局监管不力为由,向县安监局索要10000元;2006年11月,以周虎山在金月村开办的锑选厂尾矿泄露污染环境为由,欲做负面报道,向周虎山索要现金30000元;2007年,以叶满山开办的石料厂发生滑坡致人死亡为由,欲做负面报道进行要挟,向叶满山索要60000元;2007年7月,以山阳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扩建改造无环境评估报告为由,欲进行负面报道,敲诈该厂现金10000元;2008年8月,以村里修建文化广场过程中,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为由,欲作负面报道要挟、敲诈该村委会现金4000元。2009年,以该村书记违法买卖土地等问题,欲作负面报道威胁,向村书记索取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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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发帖型”敲诈勒索是自媒体敲诈勒索的类型之一,是一种新兴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自媒体敲诈勒索是指以“监督维权”为由,以发布或者删除违法犯罪信息为要挟,迫使被侵害对象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

自媒体敲诈勒索行为有威慑力大、违法犯罪成本低、收益极高的特点,自媒体运营商往往通过各种营销手段来获取他人的关注或者在不同自媒体平台上同时开设多个自媒体公众号,通过矩阵传播的方式来提高自媒体的传播力和影响力。这些运营人的观点或意见一旦发布至平台,即可被大量阅读和转发,对信息的受众产生很大的影响。而良好的信誉和口碑是企业和个人的无形资产,有时甚至决定企业和个人的前途和命运,负面消息一旦发布,即便采取事后救济措施也难以完全消除给被害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不法分子正是抓住了被害人的这一心理特点,凭借自身在网络上的影响力和传播力而实施敲诈勒索,且屡屡得手。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通过搜集被害人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将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散发到互联网上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出一定财物。张三与李四并非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中的受害人。事实上,张三、李四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行使公民合法权利进行检举、揭发是值得提倡的,但两人却凭借手中的权利向被检举人、被揭发人施加压力并索取财产,二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且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的,两人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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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国家承认公民依法享有各式各样的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民主权,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也是公民的权利之一,但并不属于财产权利,换言之,公民不可以以此权利兑换财物,但索财者本身就是其所要揭发犯罪或违法行为中享有索赔权的受害人除外。受害人行使索赔权的,即使其使用了胁迫方式来实现权利也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但其索赔主张明显超出了其索赔权利的范围,且使用非正当手段进行时,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广森律师提醒,建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依法依规施工,规范企业的行为,若遭遇不法分子的新闻敲诈,一定要及时报警维权。同时,企业要主动学会与媒体打交道,熟悉媒体内部运营规律。一旦发生危机新闻,要充分利用自媒体澄清事实,必要的时候可以及时联系主流媒体,合理引导舆论,制造有利于问题有效解决的舆论氛围,并结合自媒体全面、完整地澄清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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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犯罪、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用国家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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