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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身患尿毒症,公司以无法延期医疗期为由终止合同

梁某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

2011年11月30日,公司依据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认为,因在自己的疾病是由于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且其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在24个月的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恢复与自己的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员工医疗期已经到期,且不属于法定应当延长医疗期的情形,因此终止时合法终止,无需恢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而员工反驳,自己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年11月,自己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某出具病重通知单,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因此明显属于24个月医疗期的重病情形。

员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回复期间的工资,并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360元(1140元/月×24个月),总计35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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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医疗期是否届满,是否属于法定应当延长至24个月的医疗期?

关于原告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因此,在医疗期内被告某餐饮公司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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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员工所患疾病的医疗期能否依法延长到24个月。公司认为,只有法定的瘫痪、癌症或精神病应当予以延长,其他疾病不属于延长到24个月的疾病范畴。但是,依据本判决,员工所患疾病是否可以延长到24个月,应当判断员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如果员工可以举证疾病严重(如本案中,员工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多次出现病危、猝死的风险),那么该类疾病仍可能被认定为应当延长至24个月的情形。如在此期间公司终止,则有可能构成违法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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