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能否通过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推翻结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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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情景案例】

2016年7月31日,李四公司(发包人)与张三公司(承包人)签订《某燃煤热电联产项目烟气脱硫系统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李四公司将其燃煤热电联产项目脱硫系统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张三公司施工。张三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0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李四公司。

2017年11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核算,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脱硫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依据已完工的工程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165万元,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53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630万元。2.剩余工程款付款节点如下:(1)2017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250万元;(2)2017年12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工程款200万元;(3)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三笔工程款180万元。3.乙方代为甲方保管的设备物资及辅助材料需全部移交甲方确认,根据甲方到货清单,遗失部分由乙方照价赔偿。

结算协议签订后,李四公司向张三公司给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50万元,其余款项拖延两年未付,张三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按鉴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理由是:张三公司为了尽快收到工程款,未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详细核算就同意签署结算协议书,而李四公司也并未按结算协议履行,逾期两年仍未付清工程款,所以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按鉴定价格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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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条款,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变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的结算协议,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那么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结算协议是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述司法解释确认了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该结算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且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张三公司承建李四公司的燃煤热电联产项目脱硫系统工程土建部分施工,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三公司主张,其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详细核算的情况下同意签署结算协议,是因为李四公司在结算协议中作出了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基于可以尽快取得工程款的目的才签署结算协议。但李四公司并未按结算协议履行,拖延两年尚未付清工程款,所以其同意签署结算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当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工程款。

张三公司的主张虽在情理之中,但却不在法理之内。首先,不存在确认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在签署结算协议时,都是基于自身立场出发,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其次,张三公司主张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只是自己的目的没有实现。张三公司同意签署结算协议是基于自己想要达到的目的而做出的取舍和让步,是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不能因为目的没有实现而收回让步,更不能因为目的没有实现而推翻结算协议。

所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推翻。况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中一方申请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至于李四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张三公司可以追究李四公司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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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当慎重考虑,一旦签署,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当事人都应当受合同约束,并应当认真遵守,并不能基于自身目的没有实现而推翻合同。

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是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确认,关系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在对已完工工程量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充分考虑后慎重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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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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