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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市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案件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直是左右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重中之重。如被法院认定为“空挂户口”,进而排除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则极有可能在房屋征收补偿时不能获得任何利益。而同住人认定中,关于“他处有房”的定义一直较为模糊,在实务中也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住宅房屋管理制度的多次变革,造成房屋来源的多样化;一方面则是由于家庭内部由于婚姻、继承等人身关系变更而造成的多种情况。

如何理解“共同居住人”?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解答,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同时,

共同居住人需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而其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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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殊情况,2020年上海市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会议纪要>中对同住人的认定又明确了以下情况,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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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由于现实中房屋来源的多样性,法律规定对于“他处有房”仍然无法明文涵盖所有情况,而承办法官此时则拥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仍会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考虑。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具体案件请咨询相关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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