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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

一直以来,同住人认定都是左右公房征收补偿款分割类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最重要因素。

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自然就能主张相应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同理,如被法院排除出公房同住人,则极有可能不能分得任何房屋征收补偿款

同住人的法律规定看似寥寥几字,即同时满足“户口”、“实际居住”、“他处无房”三个条件,但现实中各种家庭情况纷繁复杂,个案不同,事无绝对,甚至存在着一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下面就以一个真实案例探讨下法律实务中的同住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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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叶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沈某娟、沈某狮、沈某竹。朱某某系沈某娟的配偶,朱某颖系二人所生之女。郑某媛系沈某竹的配偶,沈某刚系二人所生之子(2006年11月11日报死亡),焦某某系沈某刚的配偶,沈某东系二人所生之子。

叶某某原承租有一套小公房,2016年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2019年原房屋动迁,沈某狮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人及签约代表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计得款3,971,420.94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199,153.14元,其他为各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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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共有当事人八人,最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沈某狮作为唯一公房同住人独占了该房屋征收补偿款

也即除实际居住人外的本案其他当事人,都被法院排除出了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法院判决书原文摘录如下:

沈某娟于1995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临潮一村的房屋,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有住房系以职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故配偶朱某某亦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二人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
朱某颖彼时尚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朱某颖的户口于1994年8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其中,......,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故朱某颖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沈某狮自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应认定为同住人。
沈某竹、郑某某于2016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平悦路的房屋,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
焦某某、沈某东的户籍分别于2015年、2006年迁入系争房屋,而焦某某的配偶沈某刚于2006年11月即死亡,且三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认定焦某某、沈某东与系争房屋无实际关联性,仅空挂户口,并非房屋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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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依据还是紧紧围绕着“实际居住”和“他处无房”两点,即:

1. 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过房屋的属于福利性分房,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2. 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房屋的,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而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朱某颖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再回顾本案案情可以看到,朱某颖是原承租人的外孙女,其父母曾购买过福利分房,但彼时朱某颖还未成年,其户口1994年即迁入到了系争房屋。

而一审法院将其排除出同住人的依据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其中”,这个事实判定引起了极大争议。

二审时,朱某颖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小学毕业证、书信、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户口迁入后小学就读时曾居住过系争房屋。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朱某颖“实际居住”这一问题的解释,却与一审法院明显不同:

朱某颖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朱某颖提供的欲证明其未成年时曾居住过系争房屋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可见,二审法院对“实际居住”的判定不仅要求“户口迁入后”,且又增加了“成年后”这一条件,可以说是非常之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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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有风险,起诉需谨慎

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端前,当事人一定要对自身的基本情况和可能的判决结果做好充分的预判,必要时提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而不要轻易诉诸法庭,浪费司法资源。

如本案的七位当事人不仅分文未得,反而付出了较大的诉讼成本,最终未免得不偿失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具体案件请咨询相关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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