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两拐》公号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裁判要旨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是典型的特种车,具有优先通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是一种优先权,而非免责条款,优先通行权赋予优先权人优先于他人通行的权利,而不是在通行方法上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忽视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仍然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2日1时20分许,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员工张奇鹏驾驶闽D42421号救护车搭载金露、邓龙华二人执行紧急救护任务,当该车沿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金尚路、仙岳路路口时,与左侧道路驶来的詹明亮驾驶闽DT6213号出租车碰撞,致使张奇鹏、金露、邓龙华三人受伤。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08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取证,该路口处于信号灯的有效控制下,无证据证明两车违反信号灯的指示,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张奇鹏、金露、邓龙华三人均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张奇鹏产生医疗费8755.85元,金露产生医疗费7160.93元,邓龙华产生医疗费3367元,上述医疗费均由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先行垫付。闽D42421号救护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86598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8元,总计87586元。闽DT6213号出租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24340.3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元,总计25420.3元。闽DT6213号出租车为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詹明亮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詹明亮正在从事职务活动。

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诉称:2008年8月12日1时20分许,原告的员工张奇鹏驾驶闽D42421号救护车,原告员工金露、邓龙华随车执行紧急救护任务。当该车沿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金尚路、仙岳路路口,被左侧道路高速驶来的被告詹明亮驾驶的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闽DT6213号出租车碰撞,造成闽D42421号救护车损坏、3位员工受伤的损害后果。闽D42421救护车经查勘定损需材料费79298元、修理工时费7300元;原告已支付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8元;原告并为此支付张奇鹏医疗费8755.85元、金露医疗费7160.93元、邓龙华医疗费3367.33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870.11元。2008年8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08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闽D42421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依法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被告詹明亮违反交通法规未予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闽DT621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詹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车辆维修费用86598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8元、医疗费19284.11元、律师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1870.11元。

2.被告詹明亮、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由于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应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3.反诉原告詹明亮、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本次事故造成闽DT6213号出租车损坏,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赔偿: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配件费20260.3元、修理费4080元,合计25420.3元的50%即12710.15元。

4.反诉被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詹明亮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67183元。

2.驳回原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詹明亮、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彼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08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事故发生的路口处于信号灯的有效控制下,无证据证明两车违反信号灯的指示,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认为闽D42421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依法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詹明亮违反交通法规未予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詹明亮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明亮、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则认为由于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应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特种车辆在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其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是典型的特种车,该条款赋予了上述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的优先通行权,而该道路优先通行权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优先通行权只能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享有;二是享有的系“四不限”的绝对优先通行权,即“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三是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使最高的绝对优先通行权,即其他车辆和行人有可能让行的,必须让行,但是根本没有预见性和回避能力的,不得行使绝对优先通行权,否则,如造成其他车辆和行人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必须宣示,即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告知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避让。

可见,优先通行权只是赋予优先权人优先于他人通行的权利,而不是在通行方法上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忽视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仍然要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是一种优先权,而非免责条款。前述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以警示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本案中闽D42421救护车在事故发生时警灯开启但未鸣号,以至于未能引起通行车辆的足够注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免除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

至于闽DT6213号出租车,虽无证据显示其违反信号灯的指示,但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在通行时应当时刻注意路面情况,对在执行急救任务的闽D42421救护车应当予以让行,在没有证据显示闽DT6213号出租车存在根本没有预见性和回避能力的情况下,其对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闽D42421救护车及闽DT6213号出租车对本起交通事故均有责任。通常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时都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在双方均未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本案中,执行急救任务中的闽D42421救护车作为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避让的路权主体,其责任主要在于未能充分警示其他通行车辆。闽DT6213号出租车的责任在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避让到闽D42421救护车。相较之下,闽DT6213号出租车的责任较重,可以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而闽D42421救护车承担30%的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的本质在于路权冲突,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不同的道路交通参与者或相同的道路交通参与者在不同情况下享有绝对或相对的优先通行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无法对实际情况面面俱到,由此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责任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认定责任一般应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则对各道路交通参与人在路权冲突中依实际情况所享有的不同的优先通行权进行考量,以此确定责任划分的倾向性。另外,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绝大多数机动车辆均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为其分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此大大降低了在责任划分上的争议激烈程度,可多运用调解的方式,在不背离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让双方协商确定责任比例,谨慎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利于化解矛盾,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胡林蓉 邓剑斌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