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这一条款中有两个重点, 我们一个一个来看。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第二,《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虽明确未成年人侵权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第二款规定了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财产由两部分组成,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先将其财产抵作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案件中仍然可能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因为具备侵权责任与赔偿义务相分离的不典型特征,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各地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被告的列明做法大不相同。有的法院将未成年人单列为被告,也有法院将未成年人监护人单列为被告,还有法院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审理时侵权人的状况来决定被告列明问题。若审理时,侵权人仍处于未成年的状态, 则由未成年人为被告,或监护人为被告,或二者均为被告。若审理时,侵权人已经成年,则单列侵权人(侵权时未成年)为被告。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下,却出现了差异如此大的程序处理,这极不严肃,也不能在整个社会中形成公平的法律适用标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这一规定的出台,统一了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列明的处理。这一规定的出台并非仅为统一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处理。而是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审理制度的最新合理设计。
首先,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单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因为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监护人。监护人不在诉讼中列明被告,法律文书将难以确认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关裁判文书的执行也会出现障碍。而且,对案外人确定责任,这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在现代法治社会,对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均要保障当事人拥有合法的诉讼权利。不对监护人进行列明,也就意味着其享受不到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保障。剥夺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审判,不具备合法性。故未成年人案件不列明监护人为被告,则不能对监护人追究责任,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88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就意味着无法可用,原告自动败诉。这种情况下的败诉,非因原告之过错,而是程序处理缺陷导致。所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单列未成年人为被告不可取。
其次,仅列监护人为被告。民法典第1188规定规定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来承担,故列监护人为被告符合现行规定。民法典第1188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先将其财产抵作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也可能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由其监护人进行保护。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监护人是被告。不列明未成年人是被告,监护人将在自己承担责任还是未成年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矛盾之下进行诉讼。虽然我们相信多数监护人能够诚实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可是这种单纯地信任,不符合法治精神。
法律在制度设计时,信任利害冲突明显的主体对另一方的权益的保护,这不符合基本常识。同时,未成年人可能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意味着对于案件的审理,他本人或他的代理人有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否则,同前面的情况一样,不能保障主体拥有合法诉讼权利,就不能确认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将未成年人侵权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至于侵权时未成年,起诉时已成年,这并不影响民法典第1188条适用。因为对侵权行为确定责任,考虑的情节应以侵权行为时为准。侵权之后,法律状态的变化,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在考虑范围内。监护人仍要为其监管被监护人时期,未能尽到监护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也不会因为事后民事行为能力的变化,而影响对其侵权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故即使侵权人在侵权时未成年,起诉时已成年,仍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以其与其监护人(侵权时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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