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或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申请经办案机关审查同意,或检察机关不批准批捕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经责令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特征

1.取保候审的强制性较弱。

取保候审是限制而不是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属于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

2.取保候审的须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理阶段均可施行,但均由公安机关实行。

3.取保候审需要取保候审对象提供人或物的保证。

取保候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按照规定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适用条件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1.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6)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社会危险性:参照逮捕的条件。

(二)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排除适用情形。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1.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

3.严重暴力犯罪的;

4.其他严重犯罪的。

三.审批程序

(一)呈批。

1.依职权决定取保候审的呈批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以申请启动取保候审的呈批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批准。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四.取保候审的执行

(一)宣布取保候审。

(1)侦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2)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二)交付执行。

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同时由被取保候审人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报到。

(3)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三)监督、考察。

1.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3)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4)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5)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6)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报告反馈

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3.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告知相关单位

1.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五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有碍侦查的,不予告知。无法告知的,不予告知。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告知。不予告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告知一般应当采取送达告知书的形式进行。将告知书回执归入工作卷,作为工作资料存档备查。

五.保证金

(一)交纳条件和数额。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二)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设立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单位,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三)保证金的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四)没收保证金。

1.条件。

(1)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2)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程序。

(1)呈批。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有关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

(3)送达。执行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三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向其宣读,责令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签收。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4)复议、复核。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5)没收。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6)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7)重新作出决定。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五)退还保证金。

1.条件。

(1)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2)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程序。

(1)呈批。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通知退还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3)送达。执行机关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4)退还。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5)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六.保证人

(一)条件和义务。

1.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二)审批程序。

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保证人的处罚。

1.条件。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程序。

(1)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和《对保证人罚款通知书》。

3.送达。执行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告知其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4.复议、复核。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5.上缴国库。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6.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以及《对保证人罚款通知书》,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四)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1.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2.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七.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

(一)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变相放纵犯罪。

(二)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三)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八.解除取保候审

(一)条件。

1.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但应当留存有关法律文书附卷,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1)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

(2)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沿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未到期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判决的;

(3)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二)程序。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

(1)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2)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4.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五日以内,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5.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的,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7―04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