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们被侵权最多的,就是肖像权。

除了视频、照片被使用之外,电影电视中的剧照也经常被商家用来宣传。有的女演员的剧照被用作妇产医院、男科医院的宣传,或者保健品宣传,大大降低了社会对这些影视明星的评价。

遇到自己肖像权被侵犯的,该怎么办?

以下 个案例,可以看出明星只要维权,就会胜诉。

因此,肖像权被侵犯后,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而且,现在法院起诉很简单,大多数工作都在网上完成,鼠标一点,就有维权。

案例一:天猫商铺使用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肖像被判赔偿5000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671号

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女,1992年6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北京喜悦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永康市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

迪丽热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被告于其天猫店铺中使用的载有原告肖像、姓名的全部图片、照片等侵权内容侵权信息;2.被告于其天猫店铺显著位置连续90日刊登不少于1000字的澄清及致歉声明(澄清及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经由法院审核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赔偿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7920元及公证书制作费58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于其天猫店铺(店铺名:capslock旗舰店)中,公开、长期、大量使用载有原告肖像、姓名的海报、图片、照片等作为广告,为其自身品牌及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引起众多网友及消费者的误解。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姓名等进行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得巨额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困扰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汇鑫公司系天猫店铺“capslock旗舰店”的经营者,其在涉案店铺的25款包类商品销售界面中使用了包含迪丽热巴肖像的图片,图片总数共计59张,不同图片22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有原告肖像的图片,营利性目的明显,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在上述使用原告肖像的其中一张图片上,附有“LINDYBACKPACK×迪丽热巴”的文字,原告主张“迪丽热巴”系其简称,该简称能够被辨别为原告,应属于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用于商品推广文字中,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主观恶性程度、使用数量、用途及原告损失、被告获益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对于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在其天猫店铺擅自使用迪丽热巴姓名、肖像作商品推销牟利,宜有被告在其天猫店铺“capslock旗舰店”首页刊登致歉内容。对于经济损失,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但鉴于原告系知名人士,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必然会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对被告销售收入的影响比例,本院将经济损失酌定为50000元。对于合理开支,原告为维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关发票,且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况,结合侵权公证中同时取证了使用他人肖像等情节,在考虑合理性和必要性基础上,本院酌定金额为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被告擅自将原告姓名、肖像用于包类商品的推销,不涉及歪曲原告形象等其他不良影响,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天猫店铺“capslock旗舰店”首页上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向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永康市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还将依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永康市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永康市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永康市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合理开支3000元;

审 判 员  龚 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绪青

书 记 员  孙 悦

案例二:使用杨幂照片,被判赔偿500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4553号

原告:杨幂,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富宝美妆商行。

杨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撤换被告于其“富宝国际”店铺及“明通化妆品市场”内使用的载有原告肖像、签名的全部图片、照片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书面澄清及致歉,澄清及致歉声明不少于1000字,具体内容经由法院审核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物质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5800元、差旅费2328.50元;合计5581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富宝国际”店铺及“明通化妆品市场”内的不同位置,使用了13张载有原告肖像的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后已将载有原告肖像的图片撤换,并向原告书面致歉,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撤回了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质损害赔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范围、用途及撤换图片、积极致歉等情节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为5万元。鉴于被告在使用原告肖像过程中不存在侮辱、诽谤、丑化原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属于其必要、合理诉讼成本,应当由侵权人负担,故原告关于公证费、差旅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富宝美妆商行赔偿原告杨幂经济损失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富宝美妆商行赔偿原告杨幂公证费5800元、差旅费2328.50元,合计8128.50元;

三、驳回原告杨幂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娜

案例三:使用吴京照片,丑化吴京,被判赔偿600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7001号

原告:吴京,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满族,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路**院**楼**02-1105。

吴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道歉(道歉的内容应当包含判决书的案号以及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的面积不应小于名片大小6·0cm×9·0cm);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维权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陆知名导演、演员,曾经主演《战狼2》等诸多影视作品,原告的姓名、肖像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201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标题为“美鉴定│《战狼2》‘阴柔硬汉’吴京”的微信文章进行广告宣传。被告为了增加自己微信公众号的点击率,吸引更多的人关注其公众号,达到商业宣传的目的,在该文章中插有原告多张照片,对原告的容貌妄加评论,甚至对原告五官描述之后,作出原告五官有违和感的论断,并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所谓的姿色鉴定评分。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进行商业宣传,扩大营销范围,增加销售收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另,被告的侵权行为极易被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这给原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被告对原告容貌乱加点评,也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内发布含有原告肖像、姓名等内容的文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侵害其肖像权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涉诉文章在对原告外形评论时使用了“难掩脸型之拙。而在这样一张大脸上,却分布着较为紧凑而小巧的五官,多少有些违和感……也是其男生女相的突出表现……媚态丛生……吴京另一个带女相的部位是嘴唇……唇齿部位更显阴柔之气……也带几丝媚气”等明显具有贬损原告人格的言辞,足以造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故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立案时案由仅包括肖像权纠纷,但是原告诉状主张的及当庭明确的侵权事实均包括原告名誉权受损,根据原告事实主张及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增加案由名誉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得利益具体金额,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考虑具体案情酌定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本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考虑到涉诉文章中对原告形象妄加点评并使用负面的、具有贬损原告人格的言辞,结合原告社会身份、社会形象及社会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已经在另案生效裁判中予以处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维权成本支出的证据,故原告关于维权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吴京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登载时间为十五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京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审 判 长  马维洪

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杰

案例四:北京完美使用佟丽娅肖像被判85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4238号

原告:佟丽娅,女,1983年8月8日出生,锡伯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

佟丽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完美科技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微信平台上向佟丽娅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时间不小于30天;2.判令完美科技公司向佟丽娅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事实和理由:佟丽娅系中国内地演员,曾出演过《北京爱情故事》《宫锁心玉》等影视作品,并获得多项演艺奖项,是多个知名品牌形象代言人。作为公众人物,佟丽娅发现完美科技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其运行的用户名“更美”、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中发布标题为《佟丽娅、古力娜扎、迪丽热巴……为啥新疆妹子天生就这么美?》等文章(下称涉案文章),其中使用佟丽娅照片作为配图(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用于完美科技公司就其提供的整形美容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旨在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眼球,提升知名度、提高经济收益,侵犯了佟丽娅的肖像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佟丽娅系演员。

完美科技公司系以技术开发、医学研究、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0359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公众号认证的主办单位为完美科技公司。2.涉案公众号内标题《一个不断被上帝捉弄的黑皮,解密佟丽娅不能持续保持白皙的原因!》《佟丽娅、古力娜扎、迪丽热巴……为啥新疆妹子天生就这么美?》《一大波明星素颜证件照来袭,才发现鼻子如此重要【内有高能福利】》《佟丽娅变攻气暗示离婚?对待渣男,真正需要坚强的内心,不是外表》《范冰冰双眼皮太宽,刘亦菲的过窄……可为什么配在她们脸上就那么美?》《<三生三世>剧组演员鼻子集体透光?其实黄轩、鞠婧祎也有同样问题》文章中使用了同一女性照片38张(使用次数为41次);3.涉案文章中有“美白针”、“膨体鼻综合”、“更美让变美更简单”、“想看更多明星整容爆料、专业变美知识就关注微信公众号更美吧!每周所长还会送出免费爆款项目哦!”等美容产品、美容服务的宣传内容。完美科技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涉案公众号系其开办,涉案图片系其实际使用,没有授权,但否认营利目的。

为证明佟丽娅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佟丽娅提交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完美科技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佟丽娅提交面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维权成本支出,完美科技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核查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佟丽娅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佟丽娅肖像的同一性,完美科技公司亦认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配有佟丽娅肖像的文章。涉案文章中具有明显的营销和推广内容,现完美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佟丽娅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本院认为完美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佟丽娅的肖像权。关于完美科技公司提出自身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已于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完美科技公司系涉案公众号的主办单位,而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完美科技公司确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佟丽娅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完美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佟丽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能够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佟丽娅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完美科技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佟丽娅的知名度、完美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佟丽娅肖像的数量、范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维权费用,佟丽娅在发现完美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后采取公证的形式保存证据,系为了维权采取的合理行为,亦有发票予以对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结合票据金额予以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三日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佟丽娅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佟丽娅经济损失85000元,合理维权成本1600元。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扬

案例五:北京完美使用赵丽颖肖像被判赔偿130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4256号

原告:赵丽颖,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

赵丽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完美科技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微信平台上向赵丽颖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时间不小于30天;2.判令完美科技公司向赵丽颖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

赵丽颖系演员。

完美科技公司系以技术开发、医学研究、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0372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公众号认证的主办单位为完美科技公司。2.涉案公众号内标题为《医美小百科|美鼻大赏——霍老干部大婚在即,然而我只看重他的鼻子!》《那些年被群嘲说丫鬟脸、长相土气的她,凭什么简单粗暴的睡到了张大佛爷!(文末有超大福利)》《一周颜值红黑榜|赵丽颖、吴倩、徐璐,这些圆脸妹子要称霸娱乐圈了!》《妹子因胖被甩,抽脂做成肥皂送男朋友!其实你该这么做……》《扒扒扒|从唐嫣开扒,玛丽苏女主都有哪些整形标配?》《扒扒扒|没教养、不礼貌,90范儿的明星你洗白还有点早。嘘,别张扬:内附娜扎变脸史》《扒扒扒|唐嫣要演紫霞仙子啦,大牙兔子精求你放过大圣好嘛》《自体脂肪填充,到底是什么鬼?科普》文章中使用了同一女性照片56张(使用次数为60次);3.涉案文章中有“红包任意领、低价狂秒杀更美三周年庆”“更美让变美更简单”、部分美容产品介绍等宣传内容。完美科技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涉案公众号系其开办,涉案图片系其实际使用,没有授权,但否认营利目的。

为证明赵丽颖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赵丽颖提交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完美科技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核查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赵丽颖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赵丽颖肖像的同一性,完美科技公司亦认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配有赵丽颖肖像的文章。涉案文章中具有明显的营销和推广内容,现完美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赵丽颖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本院认为完美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赵丽颖的肖像权。关于完美科技公司提出自身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已于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完美科技公司系涉案公众号的主办单位,而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完美科技公司确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赵丽颖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完美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赵丽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能够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赵丽颖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完美科技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赵丽颖的知名度、完美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赵丽颖肖像的数量、范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维权费用,赵丽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三日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赵丽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130000元。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扬

书记员  曹扬

案例六:李晨与北京彤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242号

原告:李晨,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彤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街6号楼首层102号。

李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彤美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李晨道歉;2.判令彤美公司向李晨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3.判令彤美公司向李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彤美公司承担维权成本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晨系演员。

彤美公司系以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民证字第12626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公众号的微信认证单位为彤美公司;2.涉案公众号内3篇文章中使用了一男性照片9次,其中1张照片中男性人物面部特征模糊(详见公证书第121页下方小图),剩余8张照片中人物面部特征较为清晰;3.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显示有“想变美,来彤美!咨询电话:400-605-5050/183XXXXXXXX”“即刻关注精彩享不停”“8月4-6日台湾明星御用微整大师黄佩杰亲临彤美,火速预约”“尖端医技美丽同行”“如果你也想让自己变得更美,来北京彤美医疗美容整形医院蜕变吧”等宣传内容。

为证明彤美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李晨本人照片,李晨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李晨提交其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

彤美公司提交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一组,显示涉案图片所在文章的阅读量均未超过300人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影视作品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载体不享有肖像权。本案中除人物面部特征模糊的1张照片以外的涉案照片能够反映李晨的相貌综合特征,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李晨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系李晨的肖像。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彤美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公众号中使用了李晨的肖像,且该公众号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彤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李晨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本院认为彤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晨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就剩余1张照片,因照片内人物面部特征模糊,不能反映李晨的相貌综合特征,故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李晨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彤美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李晨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彤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李晨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彤美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李晨的知名度、彤美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彤美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李晨严重精神痛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权成本,李晨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彤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李晨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李晨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彤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彤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晨经济损失30000元。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扬

案例七:范冰冰与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5638号

原告:范冰冰,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演员。

被告: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

范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删除侵权内容,终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05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信息查询结果可知,被告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优盒网”(微信号×××)的帐号主体。原告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79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内容包括:《范冰冰常年在外拍戏上节目,为什么还能白成光!?》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8张范冰冰的图片,并在每张照片后附加了范冰冰皮肤白等简短的文字说明。在文章的末尾介绍了防晒露的功效,在“优盒出品”的下端有日本高丝SUNCUT高效防晒凝胶SPF50++、日本花王碧柔Biore光滑防晒润肤乳、Hera赫拉防晒霜50+夏季面部全身防晒spf50+海边防紫外线三款产品的二维码购买链接。

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范冰冰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范冰冰肖像的同一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公众号中使用了范冰冰的肖像,且该公众号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现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范冰冰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本院认为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范冰冰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范冰冰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范冰冰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范冰冰的知名度、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会给范冰冰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权成本,范冰冰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范冰冰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范冰冰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浙江臻品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冰冰经济损失32000元。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玥

书 记 员  李明檑

案例八:冯小刚与北京易洗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8563号

原告:冯小刚,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导演,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易洗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4号楼233号。

冯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洗客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冯小刚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经法院审定;2、判令易洗客公司向冯小刚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合计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冯小刚发现易洗客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了《老炮的衣服怎么洗?》一文,其中使用了多张冯小刚肖像图片,并将冯小刚与其洗衣业务作关联性描述,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广告词、联系方式等商业信息,旨在利用冯小刚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其品牌及洗衣业务的目的,还极易使浏览者误认为冯小刚与易洗客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使冯小刚蒙受诸多外界误解。易洗客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对冯小刚的肖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冯小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冯小刚系影视导演、演员。

易洗客公司系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易洗客”(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5459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月19日发布了《老炮儿的衣服怎么洗?》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中使用了冯小刚剧照照片2张,并在文尾推送了宝马品牌X3系的宣传介绍性内容,还于文章结尾发布了“关注‘易洗客’,在公众平台回复数字获取更多内容”、“定位:洗衣店整体‘互联网+’解决方案服务商使命:助力传统洗衣店,移动互联时代的创新、转型与升级”、“加刘帅总经理好友”等推送信息。易洗客公司认可使用了冯小刚剧照。经查,涉案照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剧照是戏剧中某个场面或电影中某个镜头的照片,既包括演员本身形象的再现,也包括对演员所扮演角色形象的再现,该表演形象亦可能受到人格权的保护,本案照片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而得以与其他表演者相区分,可以认定为被再现的表演者肖像,作为表演者的原肖像人应享有肖像权,故冯小刚就本案涉诉图片享有主张肖像权的权利,易洗客公司未征得同意在己方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里使用冯小刚剧照照片的行为,属擅自使用其肖像;易洗客公司在使用冯小刚肖像同时发布广告内容,具有商业营利目的,故易洗客公司构成了对冯小刚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冯小刚要求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其请求的致歉方式与易洗客公司微信公众号侵权的影响范围不相适应,故依法调整为书面道歉。关于经济损失,冯小刚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从业经历也证实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冯小刚肖像的经济价值,易洗客公司使用照片的时间、数量、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因冯小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方面损失,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洗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就未经同意使用照片向原告冯小刚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由本院依原告冯小刚的申请选择确定一家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易洗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易洗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刚经济损失10000元整;

审判员  汪雪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海燕

案例九:林心如与日照市新世纪商厦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20419号

原告:林心如,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林心如工作室CEO,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日照市新世纪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北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断开侵权链接;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和涉案侵权微信公众号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维权必要支出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3000元。其中维权必要支出包括: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林心如系我国台湾女演员、影视制作人。1998年主演电视剧《还珠格格》“夏紫薇”一角走红,之后主演的电视剧《男才女貌》的收视率在同时段央视电视剧节目中排名第一,仅次于《新闻联播》。之后更相继参演了《半生缘》《大祠堂》《三国》《美人心计》等电视剧。1999年11月,原告发行首张个人专辑《心跳》,2008年7月,签约飞乐唱片。2009年创办林心如工作室,2011年9月,第一部亲自制作及主演的电视剧《倾世皇妃》获同时段收视冠军,原告因此获得国剧盛典年度最佳制片人奖、优酷大剧盛典年度最佳制作人奖以及安徽卫视亚洲偶像盛典最佳明星制作人奖。2014年7月,原告主演的惊悚电影《京城81号》以超过四亿的票房打破国产惊悚片记录。据此,原告的肖像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文章中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多幅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商品,具有商业使用性质,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林心如要求新能量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日照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日照新世纪公司使用林心如肖像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林心如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日照新世纪公司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犯,必然导致林心如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林心如的职业身份、被告对原告肖像的具体使用方式、范围、时间和影响,对该项请求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就公证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新世纪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日照新世纪商厦”(微信号:×××)中,发布推文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林心如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林心如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日照市新世纪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日照市新世纪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心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审 判 员  颜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王越屏

案例十:胡歌与被告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2857号

原告:胡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演员,住上海市。

被告: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81号狮山天街生活广场四期SZSSTJ-A-3F-35。

原告胡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号为“椰语江南南京店”的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维权成本1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未经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大量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并在宣传海报上标注口号:“胡歌带你吃椰子鸡”,在店铺的优惠券上印有原告半身照片,店铺门口摆放原告等身照和含有原告照片、姓名、签名的海报,在吾悦广场的地下车库、商场各楼层、扶手电梯上悬挂多幅含有原告照片的宣传海报和灯箱广告,引导和诱使社会公众认为原告为椰语江南火锅店的代言人。在大众点评网上显示椰语江南火锅店为南京市鼓楼区火锅店热门榜第一名,从网友留言的五百余条评论中可以看出该火锅店自2018年12月7日开业以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一直在持续使用原告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并诱使公众认为原告为代言人,很多公众因为看到原告的宣传海报去店内就餐,使得椰语江南火锅店每天就餐人数众多。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侵害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国内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其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场所椰语江南火锅店内、外的广告、海报及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利用原告公众人物效应进行宣传,具有营利目的,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并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起诉后,2019年3月中下旬前已经删除涉及侵权照片的广告、海报及微信文章,停止侵害行为,提供大众点评的消费者的截屏图片等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和范围相符,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赔礼道歉方式。关于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社会知名度、涉案侵权照片使用时间、数量、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维权费用,鉴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用7000元,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并由侵权责任人负担,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万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广告、海报等使用原告照片,但没有丑化、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对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未经同意使用原告胡歌的照片通过在省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函向原告胡歌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同时在微信公众号(椰语江南南京店)中发布道歉函(连续时间不少于七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由本院在选择确定省级报纸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歌20万元;

审 判 长  华飞雪

人民陪审员  范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亚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案例十一:景甜与莆田妇产专科医院肖像权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5159号

原告:景甜,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莆田妇产专科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300669282767A。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景甜系中国内地青年女演员,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莆田妇产医院在其www.ptjyh.net网站上刊登的标题为“为什么做完人流手术后染上附件炎”、“莆田附件炎的好治疗方法是什么”、“哪些原因会导致免疫性不孕?”、“莆田优生优育要注意哪些方面”、“尿道炎会带来什么影响”5篇文章中擅自使用景甜的4张照片作为文章插图。2018年2月7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经王秋紫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公证内容记录在(201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028号公证书上,并载明景甜被侵权的网页图片。2020年10月9日,景甜向本院提起诉讼。景甜起诉后确认莆田妇产医院已将照片从上述网站上撤下,故其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莆田妇产医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景甜的四张照片用于文章的配图,目的是宣传其医院的相关治疗项目,属于营利性宣传活动。因莆田妇产医院在上述营利性宣传活动中使用景甜的照片并未取得景甜的同意,故侵犯了景甜的肖像权,莆田妇产医院应就此承担肖像侵权责任。景甜要求莆田妇产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莆田妇产医院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首页连续刊登一个月赔礼道歉并不合理,经确认,http://www。ptjyh.net.com网站现已无法打开,莆田妇产医院目前的主办网站为×××.cn,故本院依法确定莆田妇产医院在其主办的网站×××.cn第一页登载书面道歉。关于景甜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无法查明莆田妇产医院使用景甜的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但景甜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青年演员,故本院根据景甜的知名度、侵权照片使用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为4万元。莆田妇产专科医院关于没有侵犯景甜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妇产专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使用景甜肖像一事在其主办的网站×××.cn第一页登载书面道歉(刊登时间为连续十日,该道歉信的内容需通过本院审查);

二、莆田妇产专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景甜经济损失4万元;

审判员  林龙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锋

案例十二:孙红雷与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7835号

原告:孙红雷,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红雷,系影视演员。原告孙红雷发现:被告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在其认证经营的京东店铺“帕斯卡眼镜专营店”(××/index-147289.html)中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大量照片用于被告“爱酷巴”品牌眼镜的商业宣传及销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系一家以眼镜及周边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名称为《20190520孙红雷-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的光盘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帕斯卡眼镜专营店首页使用原告戴太阳镜的照片1张(旁边标注“明星同款立即购买”),并在该款商品即孙红雷同款太阳镜页面使用原告戴太阳镜的照片12张。涉案商品销售单价为236元,累计评价400多条。庭审时,双方确认上述涉案照片已全部删除。

原告提交了其百度百科的截图,证明其具有知名度,其肖像和姓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原告提交了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为维权,其支出交通费3023元、住宿费401元。本案与(2020)粤0307民初7836号是系列案,原告称两案交通、住宿费共计3424元。

原告提交了公告费票据,证明本案公告费39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京东店铺帕斯卡眼镜专营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多幅原告肖像图片吸引消费者注意,借原告肖像和姓名推介、销售其商品的意图明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更能吸引消费者关注或者接受商品。原告为证明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图,表明涉案商品累计销售至少94400元(236元×400),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参考,不等同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量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且涉及证据保全,本院将酌情确定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京东店铺帕斯卡眼镜专营店首页连续十日刊载声明,向原告孙红雷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雷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帕斯卡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雷合理开支2000元;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乃韵

案例十三:周杰伦与沈阳东方明玥商贸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71号

原告:周杰伦,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中国台湾人,现住台北市松山区。

被告:沈阳东方明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UAKCD6T。

法定代表人:李巨成。

原告周杰伦诉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东方明玥”(账号SYDFMY2017)持续多次发布了载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营销广告。原告周杰伦作为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其肖像和姓名具有显著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肆意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尤其是将原告之肖像和姓名用于保健食品和医疗卫生用品之上,增加了原告承担可能存在的不实商业宣传的风险和社会道德责任,导致原告周杰伦承受了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杰伦系中国台湾流行乐男歌手,原创音乐人、演员、导演等。被告东方明玥公司系从事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批发、零售等经营范围的主体。2019年2月12日,被告东方明玥公司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东方明玥”上发布标题为《2019年东方明玥品牌升级,全新包装震撼来袭!》的文章及2019年2月20日,被告东方明玥公司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为《洗了几十年脸却没洗过眼睛?眼睛里居然藏了这么多脏东西!》的文章内,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图片共计7张,用于宣传、推广其所经营的“东方明玥脂焕王沙棘营养能量圈”及“澜晶灵牌护理抑菌液”。户名为“明月姐姐「1号」”的微信宣称“我们家减脂饼干是周杰伦代言的、市面上唯一一款含有沙棘和胶原蛋白的饼干。”并且,其在“脂焕王”产品外包装、“东方明玥·脂焕王代理商价格表”、“澜晶灵”产品外包装、朋友圈宣传图片中,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图片及周杰伦姓名。经核实,截至庭审当日,被告东方明玥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东方明玥”上仍在发布标题为《2019年东方明玥品牌升级,全新包装震撼来袭!》及《洗了几十年脸却没洗过眼睛?眼睛里居然藏了这么多脏东西!》的文章。

另查明,原告周杰伦为本次维权支出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082.14元。

再查明,原告周杰伦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代言“喜之郎”品牌奶茶及CICI果冻爽的报酬为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2016年至2017年2期间代言“魔法王座”网页游戏大陆地区的报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个人简介、公证书、发票、代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东方明玥公司为宣传、推广其公司经营的产品,在未经原告周杰伦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产品外包装、宣传单等处大量使用原告周杰伦的肖像图片进行商业性宣传,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姓名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支持方式及支持程度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被告在网络上制作宣传广告时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广告宣传方式及时间、地点、版面相匹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相关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禁止被告在其产品上继续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的主张。被告在其所经营的产品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赔偿损失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获利数额的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获利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方明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东方明玥”上连续七日向原告周杰伦赔礼道歉(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在《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之间选择一家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被告沈阳东方明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沈阳东方明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周杰伦姓名权与肖像权的行为并销毁其含有原告周杰伦姓名、肖像内容的产品包装;

三、被告沈阳东方明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伦经济损失5万元;

审 判 长  苏博群

人民陪审员  钟华英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华鸿维

书记员于悦

案例十四:王一博与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2民初6327号

原告:王一博,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越达巷79号2幢2单元407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元111000。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歌手、影视演员。原告获知被告在其主办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及美APP”(微信号:×××)中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作整形美容广告的商业宣传配图,与此同时,涉案广告文章的负面内容,给原告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涉嫌同时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涉嫌侵权微信公众号主要宣传介绍被告“及美APP”整形美容专业手机软件,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名称、整形美容项目介绍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须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歌手、影视演员。2018年9月11日,被告在其注册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及美APP”(微信号:×××)中发布了一篇标题为《把大象放进冰箱需要三步,把杭州小吴变成王一博呢?》的文章(以下简称案涉文章),使用原告照片五张。文章包括:“甚至有网友说小吴越看越像人气偶像王一博王一博本博——长这样”、“那么可爱的小吴想要变成帅气的王一博还需要做些什么呢?step1.鼻综合……step2.瘦脸针……step3.垫下巴……下载‘及美APP’step1.2.3都做完也不用4万,比小吴修理发际线和眉毛还便宜哦~”、“专治各种不美疑难杂症及美APP长按扫码关注,不要放弃治疗”等,并附有二维码等内容。被告提供的截图显示案涉文章的阅读量为140。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19年7月29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已经删除涉嫌侵权页面。

本院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雕塑、电影等造型艺术形式使自然人以面部特征为主要识别基础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雕像、剧照、商业代言肖像广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运营的“及美APP”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肖像,被告抗辩主张其使用的并非原告的照片,经比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发布的文章上已经标明了“王一博”的字样,说明被告对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属明知,故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主张其使用仅是“借用热点”引题,目的是为传递美容整形知识,属于科普知识的对比,被告的使用并非商业用途,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本院认为,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多幅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荐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目的在于增加微信公众号的关注度和浏览量,进而推广相关业务,具有营利目的和商业使用性质,至于此种使用是否带来了实际的商业利益并非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行为侵权性质的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的宣传是对原告个人形象的贬损、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一节,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文章已被删除,原告亦未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请。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和侵权行为的实施以及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案涉侵权文章使用其肖像而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据此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发生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其注册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及美APP”(微信号:×××)向原告王一博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家全省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一博10000元;

审判员 赵 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阳

书记员 孙明锋

案例十五:葛优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肖像权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4717号

原告:葛优,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葛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2、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葛优系我国内地著名男演员。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四川送变电】中推送了标题为“你也可以葛爷瘫,躺着就能交电费”的配图文章。文章配图使用原告的多张肖像,并植入了诸多广告词等商业信息。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葛优躺”和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其品牌业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由某种合作关系,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葛优系国内著名演员,主演多部影视剧,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室内大型情景剧《我爱我家》中季春生一角,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

本院认为: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葛优作为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葛优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四川电力公司对公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证处使用的系确认缓存已清空并无历史记录的公证处的电脑并记载接入互联网,故四川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于公证的电脑使用虚拟网络而非互联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电脑未清洁以及公证书未记载公证过程一节,对此公证书中有相关清洁记录,并提供公证过程的光盘,光盘的内容等同于文字记载,故四川电力公司对公证过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川电力公司提出该公证书自2016年5月提起至2017年7月31日出具公证书,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并提供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规定的因当事人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终止公证,四川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公证事项不能办结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故亦不能证明该公证是否符合终止公证的情形,且公证事项系2017年4月12日开始并在2017年7月31日出具公证书,且四川电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公证书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是否对公证的内容有影响,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故四川电力公司使用的图片系《我爱我家》电视剧剧集播放截图,系剧照,而剧照必然涉及表演者的肖像,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体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性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演员突出形象的影视剧照具备肖像的法律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作为一个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静止影像,更突出了演员的外在形象特点,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亦更加明显。即剧照涉及双重利益,即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故如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需获得双重许可,故即使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亦需获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故《我爱我家》电视剧的制片者应对该剧照享有著作权,葛优作为剧照中“季春生”一角的表演者,对剧照中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且该人物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故葛优在该剧照中的人格利益尤其明显。

本案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葛优图片,且四川电力公司经营的该微信公众号具有商品推荐功能,并显示四川电力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起到了商业宣传作用。四川电力公司未经葛优许可,商业性使用葛优肖像的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葛优作为明星,其肖像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根据葛优的知名度、四川电力公司对其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结合四川电力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当前市场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对葛优超出部分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葛优未提供维权成本的票据,但其律师参与了出庭等活动,本院对其合理支出予以酌定。现涉案图片已经实际删除,故本院对葛优要求删除一节,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四川送变电,微信号×××”首页持续十日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葛优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丽

公 告

案例十六:李冰冰与杭州贝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2民初8246号

原告:李冰冰,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杭州贝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82号502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所有涉嫌侵权页面;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整,共91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BECHI”(微信号×××)中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BECHI品牌保健品广告的商业宣传,具体使用位置为2017年1月7日发布的广告文章《李冰冰、邓文迪:只要保养好,老公在中考》。案涉微信公众号主要宣传介绍BECHI品牌保健品,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名称、“BECHI”品牌保健品介绍,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基于上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影视女演员。×××为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主要用来宣传、介绍BECHI品牌的营养品。2017年1月7日,被告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李冰冰、邓文迪:只要保养好,老公在中考》。该文章提及“最近最火的莫过于卓伟在微博上爆料了李冰冰恋情曝光”、“比李冰冰小十几岁”、“只要保养好,老公在中考”并附有原告照片若干张。另,案涉侵权文章尾部写道“BECHI深海鱼皮胶原蛋白滋润皮肤,使细胞适当补充水分,提升皮肤弹性,修复皮肤皱纹……”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案涉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并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应与被告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一致,故本院调整为被告在案涉微信公众号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开支部分,结合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酌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且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贝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李冰冰、邓文迪:只要保养好,老公在中考》一文;

二、被告杭州贝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BECHI_CHINA发布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五天,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杭州贝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贝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杭州贝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冰冰10000元;

审判员  赵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阳

书记员孙明锋

案例十七:韩雪与景德镇市迪莱美贸易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304号

原告:韩雪,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景德镇市迪莱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时代奥园38栋303室。

原告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在京东“迪莱美女服专营店”中原告的肖像,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在京东“迪莱美女服专营店”发布文章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7800元(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2078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商品详情已不存在,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女演员、歌手、影视制作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京东商城中“迪莱美女服专营店”的运营主体系被告迪莱美公司,该店铺发布的商品“珂梵图夏季女T恤裙子拼接假两件连衣裙长款韩雪同款网纱度假沙滩裙图片色L”及“珂梵图夏季女T恤裙子拼接假两件连衣裙长款韩雪同款网纱度假沙滩裙图片色M”两件商品中12次使用韩雪的6张照片作为配图宣传,营利目的十分明显,误导消费者认为韩雪已代言了该店铺的服装,从而借明星效应提高关注和销量。韩雪作为公众人员,其肖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在其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迪莱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百度百科打印件、公证书、吴中旅游合约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雪系演员、歌手、影视制作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迪莱美公司在其经营网店出售涉案服装时,以韩雪的照片作为配图展示,并以韩雪同款进行宣传,营利目的明显,且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韩雪系该品牌的代言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迪莱美公司未经韩雪本人同意,将其照片使用在商业网页中,侵犯了韩雪的肖像权,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上向韩雪赔礼道歉。

关于迪莱美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与普通公众相比,明星艺人的社会关注度普遍较高,影响面广,自身言行举止关系到其形象和代言品牌价值,并进而影响到商业利益。许多企业单位不惜重金聘请明星作为代言人进行广告推广,与该明星艺人的形象、潜质、影响力有关,因此不适当地使用明星艺人肖像、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与肖像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韩雪的知名度、迪莱美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图片张数及次数,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等,结合韩雪维权可能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认定迪莱美公司应当赔偿韩雪经济损失6万元。关于韩雪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在认定迪莱美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已经考虑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迪莱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经营的“迪莱美女服专营店”(京东商城网)上发布向原告韩雪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应持续10日,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景德镇市迪莱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景德镇市迪莱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雪经济损失6万元。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高阳

案例十八:周冬雨与宁德伊凡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3093号

原告:周冬雨,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宁德伊凡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九龙商城)**2C、5B。

原告周冬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2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周冬雨女士得知,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宁德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微信号:×××)上发布了标题为《〈春风十里不如你〉热播,周冬雨实力诠释“青春”该有的模样!》的文章(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fE-XegSRJ049yoYqjVkeg)。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上述文章,主旨在于对其美容整形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文中擅自使用原告的9张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文章中发布有“华美整形23年50城”“亚/洲/最/大/整/形/美/容/连/锁/品/牌”“华美鼻整形专家团安全/自然/无痕/专业势不可挡专业打造明星美鼻”等广告语,以及介绍了被告所经营的多款美容整形项目,并附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因此,被告发布该文章的目的在于利用影视明星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增加交易机会,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此外,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整形宣传的行为,使得原告受到诸多误解和质疑,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冬雨系演员;被告宁德公司系从事整形外科的有限公司,是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开办单位的合肥天鹅湖公司,对利用其网络平台登载的内容应具有谨慎注意之义务,现未经周冬雨同意,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了周冬雨的肖像照片作为配图,由于被告系具有营利性质的美容企业,而该配图文章明显具有商业宣传的广告性质,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之肖像使用,已侵犯了周冬雨的肖像权,被告应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周冬雨要求被告基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应,涉案文章及配图系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因此就具体致歉方式本院依法确定。

关于被告的经济赔偿额,周冬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周冬雨的知名度、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周冬雨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使用周冬雨肖像的行为均属于营利性使用范畴,其侵权行为主要侵犯的系肖像权中具有人格权之财产属性的利益,并未造成人格属性相关利益的损害,不致造成周冬雨的精神损害,周冬雨要求对侵犯肖像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周冬雨要求赔偿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伊凡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三日,向原告周冬雨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还将依原告周冬雨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宁德伊凡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宁德伊凡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冬雨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30000元;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