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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相关案例

(2020)黔民申1002号

本院认为,田庆喜与张抗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撤销,田庆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故考量“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这个问题又必须落实在“离婚”这一特殊语境之中,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其他的人身、财产安排加以综合判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离,夫妻双方应遵照履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仍有救济途径,但仅限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庆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抗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案涉离婚协议并未解除或者变更,则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田庆喜申请再审时主张,田淑靖、田宇淑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赠与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田淑靖、田宇淑已提起给付之诉,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了案涉合同,故田庆喜该理由不能成立。田庆喜申请再审时主张,田淑靖、田宇淑未履行赡养义务。经查,田庆喜在本案中对该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田淑靖、田宇淑在其年老后未履行赡养义务,田庆喜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判决认定案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撤销,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田庆喜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