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逸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逸浩,男,1963年4月7日出生,原系盐城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历任大丰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常务副市长、滨海县县长、县委书记,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江苏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逸浩利用担任原大丰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常务副市长、滨海县县长、县委书记、盐城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盐城市瓯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华公司)、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中建筑公司)、盐城市大丰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房产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工程款拨付、违法事项查处、从事工作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20年,先后85次自行或通过妻子唐某甲、儿子李某甲收受相关人员所送人民币1305万元、美元9.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5万元的消费卡、价值人民币129.34万元的手表、黄金、纪念币等物品,共计人民币1508.454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瓯华公司在技改项目审批、环保违法查处、项目用地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至2017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所送人民币5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4.08万元的手表,共计人民币594.08万元。

2.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丰中建筑公司、教育房产公司在土地出让审批、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至2020年,先后11次收受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己及妻子陈某丙所送人民币519万元、美元0.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3.61万元的黄金、金饰、手表等物品,共计人民币543.22375万元。

3.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绿叶科技产业园(盐城)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至2020年,先后15次收受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22万元。

4.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滨海德彩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在企业落地审核、项目审批、环保违法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至2016年,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丙所送人民币108万元、美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20.2512万元。

5.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丰东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财互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以及公司董事长朱某丁亲属工作岗位调整、朋友加油站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20年,先后14次收受朱某丁所送人民币27万元、美元0.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2.16525万元。

6.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在化解债务危机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20年,先后21次收受两公司董事长吴某乙所送人民币12万元、美元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熊猫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55万元的金条,共计人民币26.7113万元。

7.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万恒铸业有限公司在违法建设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至2020年,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万某甲所送美元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黄金吊坠,共计人民币23.9501万元。

8.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盐城市万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至2016年,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股东王某庚所送人民币7万元、美元2.2万元,共计人民币20.59604万元。

9.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森风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落地推进、规划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至2020年,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丁所送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消费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0.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盐城市福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在企业复工复产、企业延期关停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10月,在钱江方洲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丁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8957万元。

11.被告人李逸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瑞孚信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自动化升级改造工程验收、复工复产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10月,在钱江方洲附近,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某丙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5808万元。

被告人李逸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逸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逸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逸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逸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逸浩亲属代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逸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31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八万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四角以及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1万元)、“老庙”金片2个(“炎黄字样”)、中国人民银行纪念币2盒(2012年/2015年)、“周大生”金条1根(“龙凤呈祥”字样)、“老凤祥”金条3根(其中“龙凤呈祥”字样2根、“黄金万两”字样1根)、CHANEL手镯1只、CHANEL项链1根、JAEGER手表1块、RogerDubuis手表1块、ROLEX手表1块,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