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前,村民吴某在自家附近发现了一批埋藏在地下的“乌木”(金丝楠木),后经鉴定价值高达2000万元。随后该批乌木被当地国资办运走,并告诉吴某乌木归国家所有,不过作为奖励,决定给吴某7万元。(案例来源:成都市中院)

村民吴某当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属于旧案,不过这不妨碍我们对本案进行一些法理上的分析。本案中的乌木是从地下挖出,属于埋藏物,而且主人并不是吴某,所有又是无主物,对于发现埋藏物无主物到底归谁的问题,相关法律是有规定的。

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物权法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何为埋藏物?

有的学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但不知属于谁所有的动产。埋藏物必须符合3个要件,一个是“隐藏在其他物体中”,二是“所有权不明”,三是必须属于“动产”。当然这里的“所有权不明”是指在发现时,任何人都不能证明此物为自己所有,也就是说埋藏物本来是有人可以埋藏起来的有主物,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而使所有人不明确。

2、何为无主物?

无主物不同于埋藏物,无主物适用“先占取得”的规则,谁先占有就归谁。无主物主要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除外)、其他自然物和抛弃物。无主物域埋藏物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发现之时,无主物已经确定是没有所有人的。

3、乌木到底属于埋藏物还是无主物?

一直以来,在社会实践中对于“无主物先占”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野外打野兔、野鸡等等。本案中吴某挖出的乌木,是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乌木数量稀少,为不可再生资源。由此可见在乌木形成过程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自然之力,我们很难去想象上千上万年前,会有人刻意将该批楠木埋在地下使其变为乌木。

而且乌木并不属于归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也不属于文物。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为该批乌木应当是无主物,应当适用“先占所有”的规则。不过本案中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依据的正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为什么会这样?实际上还是法律对“无主物”的相关规则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实践当中二者常常混淆,普通的、价值并不大的一些动产,尚还可以适用“先占”规则和惯例,一旦碰上本案中这样特殊的价值又重大的所有人不明之物,就会引发争议。

退一步说,即使该批乌木属于埋藏物,但是最终只给吴某7万元,换算成比例吴某只到了乌木价值的三百分之一左右的补偿,这未免是有点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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