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2020)京03刑终560号
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盈豪先后与希涛公司、北京博聚兴业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销售希涛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25日,苏盈豪成立拓普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另案处理)在希涛公司从事实验、生产工作,在工作中知悉了希涛公司一种稠化剂配方。该配方系希涛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希涛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
2016年3月,苏盈豪联系张某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5万元,张某将希涛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盈豪。2017年起,拓普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290余万元。
经鉴定,希涛公司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于2019年3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给苏盈豪的配方、拓普公司相关产品配方与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配方系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希涛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研发记录等书证与证人唐某、张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希涛公司制定《保密管理规定》,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稠化剂配方中原料均采用代码制管理,即原料入厂时就去掉原名称换上特定代码,在实验室和生产车间均使用代码代替原料名称。原材料变成产品后无法分析出原成分。稠化剂产品为希涛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在案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并对密点作出解释。上述鉴定意见系合格鉴定主体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有效,应依法采信。两份鉴定意见认定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不仅体现在各种原料的种类,更关键在于各原料的配比。
2.张某系可以接触到秘密配方的技术人员。
证人唐某、柏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希涛公司明确知道产品配方的人只有唐某和柏某。张某2008年至2012年在希涛公司从事产品实验工作,负责做生产记录,虽然希涛公司对原材料采用编码制管理,张某在实验记录本上写的都是每种材料的编号,但其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经过长期做实验,会辨识物质的颜色、气味、状态等情况,掌握希涛公司生产稠化剂的基础配方。
3.苏盈豪具有侵犯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苏盈豪在希涛公司工作多年,熟知公司销售的产品和流程。其明知张某是希涛公司工作多年的技术人员,掌握希涛公司的技术配方。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苏盈豪说想自己干,因为他有客户,让其合作,就是让其用希涛公司的配方做实验并生产产品。后苏盈豪向张某支付5万元,让张某给提供稠化剂配方及技术支持。张某在苏盈豪提供的实验室根据自己的回忆,还原出希涛公司的配方,而非由张某自主研发。张某留下的×××配方经鉴定与希涛公司的基础配方具有同一性。且在案证据亦证实苏盈豪经营拓普公司后,以低于希涛公司的价格向以前在希涛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销售稠化剂,抢占市场资源,故苏盈豪具有侵犯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盈豪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盈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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