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大额资金往来往往不是通过现金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因其特有的优势成为企业大额支付的首要选择。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票据尤其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形。那么我们手中持有的商业汇票应当如何兑付?被拒绝兑付后又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简介:一、2013年4月26日至7月31日,国中医药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为收款人分别开具六份商业承兑汇票。
二、中信保理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遂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
三、2013年11月,安力博发公司向国中医药公司出具的《函》中称,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按照设备销售合同向国中医药公司交付货物,且安力博发公司没有供货资质。但是,中信保理公司未提出异议。
四、中信保理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某支行收款,但国中医药公司对上述承兑汇票拒绝付款。
五、中信保理公司以国中医药公司为被告向湖北高院起诉,要求支付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
六、湖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中信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中医药公司不服上诉,最高院判决维持。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信保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六张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院从正反两个维度进行分析,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商以保理业务关系取得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国中医药公司自认案涉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商业承兑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中信保理公司因其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关系,背书受让取得案涉六份商业承兑汇票而成为持票人。因国中医药公司拒绝付款,中信保理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取得对国中医药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符合票据法规定。
第二,部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存在记载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本案中,虽然部分商业承兑汇票中收款人的账户及开户银行存在填写颠倒的问题,但该记载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对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但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因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瑕疵事项不影响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不影响持票人依据票据权利向付款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属于票据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且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向票据付款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因此,中信保理公司向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支付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的本息符合票据法规定。至于国中医药公司提出基础交易存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票据纠纷案件中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法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怎么办?提示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法定内期限提示付款人进行付款,其中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收集拒付资料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的,作为持票人应当要求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材料证明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如果付款人拒绝出具相关书面文件的,持票人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对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事实进行固定。
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
固定好票据被拒绝兑付的事实后,票据的持票人有两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二是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其中付款请求权应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行使;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超过上述期限的持票人的权利自动消灭。资料整理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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