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宇(化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远程视频庭审系统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振宇在天津市河北区家中,因家庭琐事及老人赡养问题与其姐姐王华(化名)、其妹妹王荣(化名)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过程中,王华用花露水瓶将被告人王振宇右额头砸伤,被告人王振宇持菜刀朝王华、王荣挥砍,将被害人王华头、面部砍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华后枕部伤口、眉心纵型缝合伤口2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振宇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王振宇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因被害人先动手导致矛盾激化;2.其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4.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王振宇母亲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振宇家属主动代其赔偿王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赔偿诉求,但对被告人王振宇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依法处罚,法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被害人王华伤情及作案凶器的物证照片,证人王荣的证言,被害人王华的陈述,被告人王振宇的供述及辩解,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取证视频光盘,案发现场录音光盘,情况说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家乐福收货调度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邻居阎某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振宇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宇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振宇系初犯,且其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宇的家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宇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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