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通话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类证据,其中有一种为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3项可知,电子数据包括通信记录,而通话记录当然是通信记录的一种。因此,通话记录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

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民诉法规定的非常明确,人民法院是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是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在必要时由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而且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必须配合法院的工作,不能拒绝。

三 是否违反宪法第40条的规定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机关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的法律位阶是高于《民事诉讼法》的,如果这里的通信记录属于宪法第40条的保护范围,那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有违宪的嫌疑,“法院调取通话记录”的合法性就值得质疑。

《宪法》第40条保护的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法院调取通信记录不会影响当事人的通信自由,问题关键就在于通信记录是否属于通信秘密。

事实上,通话记录并不属于《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通话记录往往只能体现与当事人通话的对方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也就是说能够确定通话对象。但对于通话内容是一概不知的。这就好比一封信,信封上写了收件人的姓名与地址。信件的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私拆他人信件是有可能触犯刑法的。信封上的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虽然通话记录比信封上的信息更加具有隐秘性,但最多也只算是民法意义上的“隐私”,算不上《宪法》意义上的“通信秘密”。

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违反《宪法》。